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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

        第五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主持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涉及事实证据问题的,应当组织各被告人分别参加,防止串供。

        第十条 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十五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八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三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理解与适用

    2018-01-31 08:58: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戴长林 鹿素勋

      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目的在于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解决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提升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前会议规程》共计27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等。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1.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公诉方提起指控之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例如申请回避,申请特定证人出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通过庭前会议集中解决,可避免庭审中断。

      2.组织证据展示,明确事实、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充分审理、高效审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由于控辩双方的争点在庭审前就已经初步明确,法庭就可以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3.庭前会议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该条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目的是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目的是为了突出庭审重点,确保庭审质效,不能弱化和取代庭审调查、辩论等。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

      2.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3.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经过庭前会议初次交锋,互相明了对方观点,也能在庭前会议后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4.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列举了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妥善解决争议,避免庭审被迫中断。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

      1.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规程》除规定4类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还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然,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不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必然召开,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申请要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则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必要的则无需召开,但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庭前会议可能仅解决回避、管辖、不公开审理等争议较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辩护人等可能一时不在当地,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在不影响庭前会议质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灵活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既方便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3.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同时,考虑到合议庭还有其他成员,且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在承办法官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的情况下,规定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规程》还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4.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同时,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要求,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关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特别是庭前会议中,涉及被告人口供的场合(包括对审前口供的异议及非法口供的排除),可参照庭审程序,分别组织被告人逐一参加庭前会议;其次,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注意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5.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是其应有之意。此外,人民法院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1.处理程序性事项。《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了庭前会议对十项程序性事项处理的效力,即:对于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庭前会议规程》分别规定了对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

      2.组织展示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首先,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质证,故在庭前会议展示证据时,不主张详细宣读证据内容,控辩双方可采取对证据证明事项予以简要概括说明等方式,听取对方意见。其次,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以实现通过证据展示简化庭审的目的。第三,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到场,辩护人要在召开庭前会议前采取适当方式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有必要,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将证据展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确保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3.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通过证据展示,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简化举证、质证,简化质证并非不质证。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4.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对于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在庭前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

      5.选择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被告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评估后,可能会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6.建议撤回起诉。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不符合开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切实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过滤功能。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有时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并发表意见后,人民法院会发现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若不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径直进行庭审,一方面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1.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协商决定事实证据争点,明确有争议的证据和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3.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拘束力。《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要通过在庭审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确定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拘束力。首先,对于庭前会议处理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第三,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