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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市高级人民院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了北京的具体执行数额标准,并报市委政法委同意。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法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批复同意我院意见。现将意见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盗窃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元以上:(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于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实施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4、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盗窃犯罪,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5、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盗窃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6、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或者一审已经宣判的二审、复核案件,涉及盗窃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7、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2013年4月7日网发的《关于执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数额标准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8、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高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