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 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它们两者之间存在什么区别, 本文主要通过案例来探讨一下其存在的区别。
案情简介:
秦某受聘担任某民办学校的副校长,负责该校的教学安全工作。2008年7月该校食堂与超市对外招标承包,王某某中标。中标后王某某感到后悔,经协议王 某某退出承包,但学校扣留了王某某的5000元保证金。2008年7月20日,王某某与第二承包人发生肢体冲突,值班校长秦某出面调解,并出具承诺书一 份,承诺学校退给王某某保证金。
7月21日,学校拒绝退还王某某的保证金。2008年10月王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以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学校退还王某某的保证金,学校不服上诉,二审维护原判。
2009年9月。学校以秦某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学校的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秦某赔偿学校损失5600元。本人接受秦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分析:
在本案中,校长秦某承诺学校推给王某保障金,但是后来学校不想给予其保证金,乍看之下,校长秦某的做法应该属于表见代理。但其实不是。表见代理与职务 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要将所谓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弄清楚:是法人单位职员并且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的,其行为实际上就是法人单位自己的行 为,并不存在单位职员的行为独立性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并不属于民法理论上的代理行为;如果出现三方当事人的情况,则往往属于代理范畴。因为在代理法律制度 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彼此之间的民事主体地位相对独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这其中当然可能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情形存在。由于代理行为是代 理人独立所为的行为,所以代理权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与职务行为中的职员行为就是所在单位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
秦某在对王某作出承诺的时候并不是出于坏意或者串通,秦某所作出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只不过是因为决策错误而导致的纠纷,某校的损失数额也比较轻微。在举证责任上某校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秦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因此,某校要求秦某赔偿损失5600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