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红艳 发布时间:2008-06-30 12:01:4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因使用假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北京金康博餐饮有限公司将向其提供假发票的供货商刘岚、刘晓(均系化名)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10万余元。近日,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一审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驳回了北京金康博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金康博公司向刘晓购买调料,货款共计27万余元,刘晓向金康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2张。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在对金康博公司进行检查后,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为:金康博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73张,经鉴定为假发票,此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处理决定为:金康博公司应补交企业所得税307 381.14元及滞纳金,对单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8000元。税务机关认定的假发票中包括刘晓提供的发票。2007年10月17日,金康博公司交纳了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没收入。
金康博公司认为,其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刘晓、刘岚提供假发票造成的,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要求二人偿还公司经济损失109 580.89元。
庭审中,刘岚否认给金康博公司供货。刘晓则辩称,其跟金康博公司总经理说过自己开不了能正式报税的发票,要真发票要加税钱,金康博公司明知道发票是假的还使用,损失是他们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康博公司要求刘岚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支出凭单中“即付”项填写为刘晓货款,领款人有部分为刘岚、张先生签字,可以认定刘岚系代刘晓领取货款,故对金康博公司要求刘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康博公司的会计人员对发票进行审查是其法定义务,由于其审查失误造成假发票入帐,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康博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刘晓提供假发票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刘晓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故法院作出驳回北京金康博餐饮有限公司要求刘晓、刘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康博餐饮公司已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