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于联合体投标可作如下理解: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 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对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也有相应的规定。这说明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5、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6、联合体共同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对此《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有类似的规定。
2、联合体中标后履约注意事项
第一,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各成员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各自分工,并就中标项目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对于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主体单位一般享有以下权利:1、对工程项目和联合体其他各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2、与招标人、联合体内部各方的沟通与协调。3、因承担组织、管理、沟通、协调等工作而得获得相应收益。
相对应地,主体单位也应承担以下义务:1、承担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和沟通协调工作。2、负担管理工作中的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开支。3、就该工程项目对招标人承担主要责任等。
作为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除了一般的合同履约及风险防范注意事项之外,在上述权利、义务问题上也要多下功夫,注意证据收集,依约履行。
第四,联合体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项目监督权、知情权、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