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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的五部司法解释整理

    发布日期:2015-10-30    作者:王丽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1057公通字[ 2010 ] 23)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41222法释[ 2004 ] 19)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007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三、2011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 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 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第六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1110法发[ 2011 ] 3)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节录)(198331)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