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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以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CQLSW.NET   2015-12-15   信息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蔡春雷 许书利
    核心提示:在不良债权的处置过程中,会引发诸多法律纠纷。其中涉及的问题之一即为: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的签收行为是否表征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精神,原则上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具体明确(比如载有明确的保证金额、期间、范围、方式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则应认定保证人签字的效力,判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案情介绍:

    1993年4月24日,云锡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承诺为雅棣公司所贷外汇贷款50万美元提供担保,保证归还雅棣公司的到期借款本息等。1993年4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雅棣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贷款5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l993年4月26日至1994年4月26日止。随后省建行国际业务部出具《核放贷款通知》,载明:根据1993年4月25日文件核定云建外字第93425号提款申请,本次核放贷款金额为33.7万美元。

    1999年12月9日,省建行新兴支行将雅棣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33.7万美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同日,省建行新兴支行向云锡公司出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载明:我行对贵方为云建外字93425合同设置的云建外字93425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同时全部转让和委托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2003年1月27日和4月2日,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根据省建行新兴支行与贵单位签订的《保证合同》,贵单位自愿对借款人雅棣公司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3.7万美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信达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方请求贵单位按上述《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

    因雅棣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棣公司、云锡公司连带赔偿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360元(33.7万美元)及利息。

    该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性质,即云锡公司应否对雅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云锡公司无需对雅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1.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省建行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1994年4月26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1994年10月26日前要求云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迟于2003年1月27日才向云锡公司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因《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应据此免除云锡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由云锡公司对雅棣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云锡公司有权对雅棣公司进行追偿。

    裁判理由:

    根据《批复》的规定,如果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意思表示明确,希望云锡公司继续为雅棣公司33.7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明经受要约人云锡公司签章承诺,就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于2003年4月2日在该《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此于2003年4月2日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云锡公司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例评析:

    《担保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下,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连带保证下的债权人如果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容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会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实践中常常出现如下情形:原债权人(比如商业银行)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能将一些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将该些债权再次转让。然而在此过程中,原债权人可能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新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此给新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很大的障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如果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就是一则典型的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纠纷。虽然《批复》给出了此种情形下的裁判思路,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依然存在不统一和相互矛盾之处。

    正如该案裁判所示,关于云锡公司应否对雅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要正确界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需对如下问题予以阐明:

    (一)保证期间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以及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1.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短期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诉讼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

    (2)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或当事人约定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均应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笔者基本认同除斥期间说的观点,但认为应将之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外,《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2)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由此可见,应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通过查阅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除斥期间说。

    2.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根据上文所述,保证期间就其实质应为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请求法院以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还依然存在。然而保证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也随之消灭,即发生保证责任消灭(免除)的法律后果,也即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消灭。

    就本案而言,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消灭。

    (二)如何界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效力

    仅界定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此时保证人签收债权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说认为,民法遵循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表彰其对保证责任的认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是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其核心都是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签字无非也是基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仅是债权人的一种通知行为,无论是何种意思表示,均不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这样的签收行为,因而应确认为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2.否定说。该说认为,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予以分析。鉴于法学理论倾向于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再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

    笔者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如果仅凭保证人的签收行为即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未免会对保证人不公平。但是反过来讲,我们亦应遵从民法提倡的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如果双方就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法律不应剥夺债权人由此享有的担保权利。最高院的《批复》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原则无效,例外情况下有效。

    (三)认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构成新保证合同的条件

    根据《批复》的精神,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一般应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只有在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时,才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然而难题是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正如该案裁判过程所示,在认定是否构成新保证合同上,一审和二审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那么构成新保证合同需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判定免除云锡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通过审核《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的记载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保证人云锡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对债权人要约的承诺,并由此判定云锡公司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也就是说,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如果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有明确的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即可认为构成了有效的要约。保证人在明知如上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字或盖章,即应认定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当然,实务当中我们还应注意审核该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否由保证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做出。如果仅盖有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如果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有保证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印章,则应认定构成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文/蔡春雷 许书利 京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