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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异议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作者:谢一 王倩  发布时间:2016-10-26 10:11:37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0月13日,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甲方)与陈洪德(乙方)签订了《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的出租车辆为渝H91512,价格为300元/天,预租时间为1天,到达地为沿河。郑祖贵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了字,该合同注明担保人自愿声明为乙方无条件担保。2015年1月的时候陈洪德、郑祖贵预将车辆归还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因陈洪德、郑祖贵未缴纳租金,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拒绝收车。后陈洪德、郑祖贵先后归还过两三次,但均因租金未协商好,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没有收车。2016年正月,郑祖贵驾驶渝H9151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渝H91512车辆遂送往酉阳县城南车站旁边的长安修理厂修理。

      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洪德、郑祖贵归还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渝H91512小型轿车,并支付租金16.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陈洪德、郑祖贵归还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渝H91512小型轿车,并支付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10.488万元。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洪德、郑祖贵与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何时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于租赁期间届满情形,只要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异议的,原租赁合同就继续有效,而不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真实意思如何,即是否愿意继续缔结租赁合同,但法律视为租赁合同继续存在。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条是对租期不明的处理,即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与陈洪德签订了《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租期为一天,但是合同到期后,陈洪德并没有及时将车归还给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尽管合同到期,但是由于陈洪德继续使用租赁物,而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法律上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此时因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应视为不定期合同。2015年1月,陈洪德、郑祖贵将车辆归还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因陈洪德、郑祖贵未缴纳租金,拒绝收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洪德、郑祖贵归还车辆的行为可以视为陈洪德解除租赁合同,也即,随着陈洪德归还车的行为,租赁合同解除。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拒收车辆的行为并不能达到阻碍合同解除的目的。

      合同解除后,陈洪德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该如何定性?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虽因陈洪德未缴纳租金拒绝收车,但陈洪德仍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解决,因此,其占用期间应当向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支付占用费。其法理是陈洪德应向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返还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无异议的,法律上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期间变为不定期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亦即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得随时解除合同。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