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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

    【解读】

    一、问题由来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某当事人不服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一案件纠纷时,就该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请示。在此案件中,该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被法院终审驳回后,向某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高级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此案所涉仲裁裁决存有实体认定错误,但对于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问题存有争议。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就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问题,涉及到司法权与仲裁权之间关系的协调衔接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文书,法院不应限制自行纠正错误的职权,这与我国司法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此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中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应受理。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明确了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若唯独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不符合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以及司法有限监督原则。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慎重研究,我室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基于一裁终局快捷解决纠纷的考虑,不应允许法院以职权启动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再审程序。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正因如此,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17号)②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裁决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这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内容表明雪.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坚持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仲裁这一独立纠纷解决方式权威性、效率性的维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禁止法院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但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则明显有悖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不可避免地会使审判权过多地干预到仲裁领域,削弱仲裁这一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性、效率性,有悖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第二,仲裁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的审查应当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仲裁是独立进行的法定程序,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面对的是如何平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问题,前者更多的代表对效率目标的追求,后者则更多地顾及了公正的因素。仲裁的保密性、程序简便、迅速快捷的“一裁终局”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独特的制度优势。基于仲栽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一裁终局”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这并不意味着对仲裁裁决不予监督,而是把监督限定在保护自然正义的范围之内。如果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实体审查,那么,这种监督与诉讼中的上诉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诉讼程序,一裁终局制度也只会沦为一种纸面游戏。正因如此,仲裁法规定了以程序性事项为主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对于仲裁裁决存在除了上述事项及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之外的实体错误,人民法院无权予以撤销。

    第三,从与当事人的诉权及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的类比上看,人民法院也不应依职权启动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再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的规定,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裁决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权。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涉及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的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案件范围,但如果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以职权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不仅会使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更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以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适用范围为由,对于此类裁定提起再审,则可能产生审判监督权凌驾于当事人诉权和检察监督权之上的后果,也会导致实践中出现多次再审的问题。

        第四,参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答复意见,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也明确指出:“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这一答复的理由在于,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允许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实质上是否定纠纷已恢复到未解决的状态,试图回复原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仲裁法上述规定直接冲突,剥夺了当事人依据仲裁法享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可能导致此类纠纷最终转移至法院,违背了仲裁独立的基本原则,会导致审判权过多地干预仲裁权,从而影响仲裁应有功能的发挥。而对于驳回申请仲裁裁决的裁定实际上等于肯定了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维护了仲裁的独立性、效率性和权威性。换言之,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维护仲裁独立原则及其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要求。因此,参考上述答复的精神,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