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裁事由是穷尽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该条之外的事由申请撤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国内外仲裁理论和实践均倾向于认为有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权限),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却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主要事由撤销了案涉裁决。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6民特135号
裁判日期:2017.12.07
当 事 人: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喜军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
(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2013年夏季安塞区所遭遇的强降雨是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间隔时日最短的一次持续性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如遭遇不可抗力,原告应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申请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但所遭到的灾害是人尽皆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知道该自然灾害对按时交房有影响。故仲裁委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未按该约定据实延期裁定不当。
2.仲裁期间,申请人提供了安塞区气象局2013年5月-10月降水量情况,证明仅下雨次数为46次,其中7月份降雨量达到462.3毫米,是往年的4倍,从7月-9月安塞区气象局共发布14次暴雨预警。而仲裁裁决中却以“依据公平原则,以50天强降雨作为不可抗力的天数”,未按照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作为评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仲裁委认定延期交房天数为50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政府限价房违约金争议如不能妥善解决,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
本案所涉买卖的楼房系安塞区政府限价房(限地价、限房价),是针对中低收入购房者的让利和补贴。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交房违约金争议不能严格依约、依法、合情、合理规范处理,从而使违约金不能及时支付被申请人,政府民生工程无法及时投入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延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张喜军辩称:
1.申请书所称的“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隔日最短的一次持续性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不属实,我所知的1997年的暴雨比这次大多了。如遇不可抗力应在30日告知,但是申请人没有告知我们买房人。灾后重建,其他的工程都在进行,就申请人没有开工。
2.限价房是公共事业,更应该按时交房,如果不按时交房,更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是由于开发商造成的,不是由我们造成的。
3.开发商的违建问题。根据我们调查,6号、9号楼原本审批是18层,实际建了19层,各超一层,违建面积是1500平方米,城建罚款12万多,10号、12号审批了27层,实际建了30层,各超3层,违建面积3200平方米,城建罚款268800元,另外还在楼与楼之间修建了物业楼,1615.4平方米,罚款96924元,地下车库违建面积6585平方米,城建罚款553140元,整个B区违建面积12900.4平方米、城建罚款10404864元,违建事实摆在这,就不可能按时交房。
4.根据我国《仲裁法》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包括六项内容及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显然在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无上述法律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的申请请求。
四、陕西延安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253号裁决:被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喜军违约金16822.08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仲裁费2580元,申请人承担1290元,被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
2013年夏季安塞县所遭遇的强降雨是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间隔日最短的一次持续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符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如遭遇不可抗力,原告应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申请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但所遭受到的灾害是人人皆知的自然事实,且全社会积极参与救灾。被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自然灾害对按时交房有一定影响。
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未按该约定据实延期裁定不当;
其次,仲裁委将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房天数认定为50天缺乏事实依据。在仲裁期间,增盛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安塞县气象局2013年5月-10月降水量情况,证明仅下雨次数为46次,其中7月份降雨量达到462.3毫米,是往年的4倍,从7月至9月安塞县气象局共发布预警14次,而仲裁裁决却依据公平原则,以50天强降雨作为不可抗力的天数,未按照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作为评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再次,本案所涉买卖的楼房系安塞县政府限价房(限地价、限房价),主要是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裁决不当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安仲裁委员(2015)延仲裁字第253号裁决。
1.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不可抗力在通常情形下属于一项免责事由。
2.本案项下,争议核心在于仲裁庭对不可抗力持续时间的认定,亦即申请人无需应就迟延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时间的认定。仲裁庭基于公平原则,认定不可抗力的持续时间为50天,但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应根据“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进一步而言,问题在于仲裁庭是否应对“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就此问题,与本案不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如在“沈灿英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案【(2016)京02民特33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内容均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在“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志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案【(2016)湘01民特264号】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均为仲裁庭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3.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与该条第一款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的六项撤裁事由不同,有关该条撤裁事由,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主动予以审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第1点“对审查范围的规定”即规定,“……涉及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两限房”的公共利益性主要体现为购买资格,如在“姚蕾与李桂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大民初字第15503号】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即指出,“本院认为李桂良、马新华因姚蕾具备了两限房的购房资格,而借用姚蕾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借名买房’行为违法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案涉裁决并不涉及购买资格的认定或处理,其主要裁项为违约金支付,因此,该裁决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恐怕不无疑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国内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适用公共利益撤销裁决的情况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不仅会造成判断标准的无法统一,也会在某些程度上损害仲裁的制度价值。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涉及以公共利益事由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该《规定》的施行将有助于统一国内非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尤其是公共利益事由的认定和判断标准,并提升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的态度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