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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2-05 14:48:54 打印 字号:  |  | 

      2018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公布。

      《规定》包括四条:第一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第二条明确了北京四中院依法受理申诉审查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第三条明确了以北京四中院名义受理案件的时间;第四条明确了规定的施行日期。

      与2014年12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相比,此次调整的内容主要为:

      1. 将北京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格局从“三级分散审理”调整为“两级集中审理”,即将现由本市中级、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由北京四中院审理;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的要求,并结合北京法院实际,由北京四中院集中审理应由本市法院受理的仲裁程序案件、承认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件、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件;

      3. 根据现行规定,对北京四中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表述予以调整;

      4. 第二条明确北京四中院依法受理申诉审查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

      5. 考虑到2014年12月30日案件管辖调整的相关问题目前已解决,相关条文不再规定。

      《规定》自2018年2月7日起施行。2018年2月7日之前,当事人已经向北京相关中级、基层法院提交相关纠纷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或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由原相关法院继续审查、立案、审理。2018年2月7日之后,由除北京四中院之外的北京其他中级、基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其上诉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的受理,按原规定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2月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

      (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

      (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

      (五)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

      (六)以本市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七)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八)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民事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的通知》,自2017年10月26日起受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案件。

      第二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申诉审查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

      第三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受理案件,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7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