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裁,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都会提出反对撤裁的抗辩。但在某些场合,基于与申请人相同或不同的理由,作为被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径行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特330号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14日
当事人:申请人李新钢;被申请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涉案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53号裁决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申请人李新钢称:请求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1253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如下:
1.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隐瞒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李新钢向中银律所支付代理费15.5万元,中银律所向仲裁庭提交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隐瞒了5000元。
2.仲裁庭违反了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中银律所向仲裁庭提交的是15万元发票的复印件,仲裁庭未要求其提交原件。仲裁庭依据中银律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3.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没有按照中银律所出具的收条内容裁决中银律所退还李新钢全部款项,却要求李新钢承担20%仲裁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李新钢表示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规定的情况,即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银律所伪造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没有向李新钢提供该发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中银律所答辩称: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理由如下:
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主体存在问题,本案是李××与中银律所之间存在的合同,李新钢只是代理人,故仲裁庭认定李新钢是适格主体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中银律所尽到了义务没有过错,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就启动了执行程序,多次与执行法官沟通做了大量工作,并且本案最终为当事人李××执行到了25万元,未执行到的案款因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向李××给付了执行款,所以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向执行申请人自动履行了全部执行案款。因此受托方中银律所已经就执行程序采取了所有执行手段,执行法院认定双方对执行案款有争议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作为执行案件中银律所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执行法院就案件已经出具了结案报告。中银律所收取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开具了合法的发票,仲裁庭主观臆断认为中银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最终裁决退还12万是重大错误行为。律师收费是市场调节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那么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庭不应当干预。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不承诺保证案件结果,本案中中银律所作为受托方没有承诺任何案件结果,李××希望为其争取到280万,但依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就全部案款已经领取完毕。中银律所认为是李新钢隐瞒了真实情况,其屡次到中银律所用各种手段投诉希望达到自己的目的。关于发票的问题,中银律所出具的发票是合法开具的,因为当天下班无法出具发票,因此中银律所向李新钢出具了手写的收据。按照交易惯例李新钢应当把手写的收据交回来中银律所才给他发票,但李新钢并没有向中银律所提供手写的收据,所以是李新钢向仲裁庭隐瞒了重要事实,应当撤销。仲裁庭严重违法,双方是合同纠纷,中银律所收取报酬,李新钢支付律师费,中银律所积极处理当事人的委托,收费是严格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费的。但是仲裁庭适用了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作量和工作结果衡量律师费用,严重超过了仲裁庭的审查范围。案件执行结果律师是无法掌控的,仲裁庭按照工作量裁决返还12万是错误的,严重超过了中银律所的承受能力,对中银律所不公平,仲裁庭的定性亦是错误。综上,仲裁庭从审理程序到实体处理都是违法的,依据相关规定中银律所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三、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3年4月8日,李新钢(甲方)与中银律所(乙方)签订(2013民)中律字第130295号《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执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2016年9月14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25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二)中银律所退还李新钢代理费12万元;(三)驳回李新钢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1050元(已由李新钢预交),由李新钢承担20%即2210元;由中银律所承担80%即8840元。中银律所应直接向李新钢支付李新钢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840元。上述中银律所应向李新钢支付的款项,中银律所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审理期间,李新钢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规定的情况,即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再坚持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撤仲仲裁申请书中所列明的事实与理由。
(二)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新钢主张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中银律所向仲裁庭提交的15万元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李新钢并没有收到。但在李新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未收到上述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且中银律所认可其未向李新钢实际给付上述发票,但认为是因为李新钢未能退回手写收据无法给付上述发票;同时,仲裁庭对于中银律所返还律师代理费的裁决并非依据上述增值税发票作出。综合上述情况,李新钢关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新钢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中银律所隐瞒相应事实、仲裁庭未要求中银律所提交发票原件违反《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该撤仲理由,且李新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撤仲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范畴,本院对于李新钢的上述撤仲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银律所在答辩中主张仲裁裁决从实体到程序均存在错误,中银律所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一节,因中银律所未就北京仲裁委裁决书提出明确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李新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李新钢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53号裁决的申请。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基于相同或不同的理由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能否以当事人就撤销仲裁裁决达成合意为由,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意思自治原则应仅适用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领域,而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因此该原则并不能适用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场合。无论双方当事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相同,法院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明的法定事由,审查决定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正是采取此种做法,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杨运来与武陟县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同样如此。
2.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列明的法定事由,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这一规定,以下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此处的“当事人”不仅包括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其次,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需要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法院提出撤裁之诉,。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并未提出撤裁之诉,因此北京三中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理由未作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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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