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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条款的理解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以下情形,且经常被忽视:约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第一种情形为:“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种情形为“签字、盖章后生效”。

    那么对于第该两种情形表明的是必须是同时签字并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还是只要签字或者盖章择其一,合同便成立生效呢?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何理解?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后生效,应表明签字或盖章是选择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合同便成立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了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塑胶科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民终1929号)。上诉人为云南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上诉观点为:合同生效要件为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才能生效。答辩观点为:合同约定的附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从字面解释应解释为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生效,不必同时具备两个要件,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后,合同即生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判决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协议》约定“签字盖章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签字或盖章均是意思表示的方式,能够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且该约定从字面理解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生效,协议亦未特别约定需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其次,上诉人是公司法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对协议的确认,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同时,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恒通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判决也表明了上诉观点。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盖章、签字”后生效,应理解为并列关系。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提示】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即合同如约定“签字、盖章”,则表明是并列关系,同时具备该两个要件,合同才能生效;如约定“签字盖章”,则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其一合同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