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网

    向某申请人身保护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10-08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591民保令1号

    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向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其在家中被殴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个人物品和财物在家中被盗,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长期遭受精神折磨,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故申请本院依法签发人身保护令: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2、禁止被申请人在保护令签发前及生效后,擅自对申请人家中家具家电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损毁、变卖、转移、隐藏;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即宜昌市某路某号房屋。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2015年12月27日),报警人为向某,报警内容为”被盗”,处理经过和结果为”报警称家中土地证房产证被盗,后经民警了解系其老婆张某将其拿走,双方因家庭纠纷正在闹离婚,并未被盗”;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8月10日21时02分),报警人为向某,报警内容为”被人伤害,掐脖子,家里被破坏”,出警经过和结果为”向某报称因家庭矛盾收到岳母、岳父殴打致脖子及手臂多处挫伤,本人要求派出所登记备案”;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8月11日02时06分),报警人为向某,报警内容为”家中被盗”,出警经过和结果为”向某报称因家庭矛盾其岳父将家中监控拆除,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

    4、《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山派出所于2016年8月15日对张某的询问、2016年8月23日对胡某的询问;

    5、《治安调解笔录》复印件,内容为东山派出所于2016年8月25日对向某、张某就向某被殴打一案的调解情况;

    6、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其中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I级脑外伤;2、头颈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意见为”向某于2016年8月10日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手机图片及手机短信;

    8、户口、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内容为:向某居住在某路某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向某,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向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向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向某将其岳父张某接到家中居住。2016年4月,其岳母胡某到向某家中居住。向某称”其在家中被殴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证据为前述证据2、4、5、6,但该纠纷的产生是向某明知张某、胡某在家中居住,反而在室内的客厅中安装监控设备,胡某拆除后,向某与张某、胡某之间发生的因安装及拆除监控设备导致的肢体冲突,事发偶然;向某称其”个人物品和财物在家中被盗,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其证据为前述证据1、3,但证据1证明房产证等系其妻张某拿走,”并未被盗”,证据3证明”因家庭矛盾其岳父将家中监控拆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物品和财物在家中被盗”;向某称”长期遭受精神折磨,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其证据为证据7中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一个信息告知,难以认定其”长期遭受精神折磨”。向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刘青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钟 飞

    遭遇家庭暴力时,请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