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民保令2号
申请人高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周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高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崇安社区及银川市妇女儿童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查,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周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申请人周某多次跟踪并殴打申请人高某,并致使申请人高某受伤。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周某对申请人高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周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高某;
三、禁止被申请人周某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高某住所、工作地点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本裁定有效期6个月,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