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庄荣华 时间:2015-11-12 浏览量 3894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南市江宁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饮驶苏孔某甲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太路与严柳街路口处时,撞到路边夜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孔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3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孔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已赔偿被害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施某、苏某成、孔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东宝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二.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三.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