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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再审答辩状

    2009)粤高法民二审字第53号案

    民事再审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xx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311日作出了(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由答辩人申请执行。被答辩人不服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针对广东省高院受理的(2009)粤高法民二审字第xx号案,答辩人认为xx公司的申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所谓的“申诉理由”,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已被完整清晰地予以驳斥,根本不是什么新鲜的理由。xx公司的申诉,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无理缠诉。答辩人中颐公司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xx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根本没有任何再审的法定原因,其提起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xx公司申诉的两点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其提起申请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在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①合同成立并且生效;②一审被告有违约行为并造成了一审原告的损失。对于认定这两个基本事实以及围绕这两个基本事实而认定的其他事实,一、二审判决都是有证据证明的,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至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更是不符合本案二审判决书的情形。原判决所有适用的法律条文规定都是正确的,没有“确有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申请书中所列举的所谓“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一)、其中该申请书第一点第(一)项中所谓“双方对合同标的有重大分歧”,而且xx公司不承认其交付予xx公司四本军官礼服规范书的说法,是一种无理狡辩。二审判决书在第20-21页已用大量篇幅对此进行了透彻的逻辑缜密的分析和事实认定,xx公司认为该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任何人无以推翻其基本事实,因此不再赘诉。

    (二)、xx司在申请书第一点第(二)项中说:“(中颐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明确回答是有加工民用产品西服往来的,这也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这种说法完全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歪曲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一审认定的“且无其他证据显示xx公司、xx公司有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时间段是指送货单确定的时间周期内,即20061130日本案合同签订后至20061224日送交样衣时间段内。并未否定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双方有业务往来。(三)至于申请人在其第一点第(三)项中提出的公章问题,xx公司更是无法推翻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认定。因为在二审庭审时,法官即当庭要求xx公司对法官核查出两枚不同公章的质疑限期进行答复,xx公司在庭上既未否定两枚公章的存在,又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予以答复,更未在任何举证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不仅如此,其自己提交的《0612款样衣制造单》中“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技术专用章”也与一审原告的证据《07军官礼服规范》(试行)中加盖的“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技术专用章”一致。因此,xx公司在申请书中舍本求末、逻辑混乱的陈述,不能作为二审判决书“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

    三、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申请书中也没有举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确切证据,其所陈述的(一)、(二)①②③理由都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判决书中对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的上述种种说法都已进行了驳斥。xx公司在缺乏新证据的情形下,对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重新提出异议,是毫无意义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应得到尊重。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毫无依据的、在一、二审中翻来覆去混淆视听的歪辩,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否则,该案不是二审终审,而变成了不要法定原因的三审终审。鉴于上述理由,请求省高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2009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