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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是否大于证人证言

    201356日) 

     [案情]卢村小学与赵光分别承包村民小组相连的两块松树林地。卢村小学举出镇政府、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松油包是被赵光打落的,诉请其赔偿损失6500元。赵光举出四份证人证言证实卢村小学的松油包不是其打落的。

     [判决]生效判决认为,卢村小学的松油包被打落的案件事实,卢村小学提供镇政府、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的形式上属于书证形式,证明力大于赵光提供的证人证言,据此,证实赵光打落卢村小学松油包事实的证明应予采信。且赵光仅有证言反证,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赵光为证明其主张没有打落卢村小学松油包事实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判决支持卢村小学的诉请。

     [评析]本案判决有两个证据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单位证明材料是不是书证?

     本案法官将镇政府、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当作公文书性质的书证。笔者不以为然。单位证明材料虽在形式上与书证相似,但实质上并不相同。书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是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证据种类。按照证据法理,书证可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指的是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借条或欠条、遗嘱等。从表现形式看,单位证明材料也是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疑似书证,但实质上不是书证。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形成时间不同,即书证总是在诉前或在与诉讼活动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制作而成,所以,书证可以单独并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往往形成于诉讼中,不具有书证所具有的形成在先的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公文书证则是由国家机关或被授予公信力的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作并存档的文书。公文书中记载的事项被推定为真实。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仅比较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的证据效力,或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私文书证。有关单位应当事人的要求,为诉讼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难以归类为公文书证。

     其二,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出证据使用?如能,其证明力是否大于证人证言?

     有的法官将单位证明材料当作单位出具的证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证据材料与证据不是同一证据概念。证据材料是当事人提交或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而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者的联系在于,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而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和认证程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质证和认证程序。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是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以证明存在某种案件事实。而单位证明材料则是由单位出具的用以证明存在某种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材料。两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出具证言的证人依法应为自然人,而单位不是自然人,无法通过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因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归类为证人证言。

     再次,单位证明材料既然不具有证据资格,谈不上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即使作为公文书证,断定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也无法律依据。证据的资格是证据材料依法可成为证据的资格,涉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即出具证据的单位、证据的内容及其收集和取得、证据的形式等均应合法,才有可能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即具有证据资格。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证明程度,解决的是可采纳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主要判断标准为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两者的联系在于,证据资格是证明力的基础,而证明力是对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之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的量化。据上分析,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属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也不是法定的单独证据种类,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或采纳,仅仅是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并未比较书证或公文书证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进而规定书证或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再者,对于公文书证的优先证明力也不能作机械的理解,不能认为一切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无条件地或绝对地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对于公文书证的效力,仍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裁判法官认为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并无法律和法理依据。

     不可回避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在现行法律对单位证明材料未规定为证据种类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就本案而言,卢村小学或裁判法官可以要求镇政府、镇林业站亲赴现场勘查、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到庭作证或出具勘查笔录。当事人确实无法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不应把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采纳或采信,只能结合其他证据将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现实案例来源于:http://lzz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103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