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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可否“双赔”

    2014-02-11 10:57: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涛

       【案情】
      付某(男,26岁)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时30分,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回家,17时32分途经105国道时,与洪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3日,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9月2日,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保险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2013年2月11日,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9日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2月15日,童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理由是: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区别,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吗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0605日浏览:1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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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和工伤在某些时候会产生竞合的情况,交通事故与工伤有上面区别,他们的赔偿哪个更高?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吗?下文是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一次性赔偿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除了后续治疗费之外,一般都是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而在工伤赔偿中,除了5-10级伤残可以一次性解决赔偿外,1-4级伤残一般法律不允许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1-4级伤残一次性解决往往不利于伤者的后半生生活。通常,如果一名工伤者如果25岁、4级伤残的话,如果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若在北京一般都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总额累计。如果1-3级还有护理费的话,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总额累计可达数百万元之巨。所以,1-4级伤残,国家法律一般不支持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伤者吃亏太大了。目前,在我国有的省、市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了1-4级可以一次性解决(如北京、天津),但赔偿额真的是杯水车薪,建议伤者及其家属最好不要采取这种方式,还是按月赔偿有保障。20117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了,1-4级伤者的后半生将会更加有保障了: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关于赔偿款由谁支付和法律适用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赔偿款都是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本人来承担,国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诸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范畴。而在工伤赔偿中,很多项目都是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例如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只有少部分款项由用人单位来支付,例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级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工伤赔偿法规或规章,属于劳动法律范畴。

    关于5-10级伤残解除合同后后续治疗费由谁承担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后续治疗费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来承担没有任何异议。而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伤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一般都由伤者自己来承担。一般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工伤二次手术费(一般为取内固定物钢板费用)由工伤者自己出。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规定了工伤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里面就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如在四川,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有6个月的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6个月*3000=18000元,这笔补助做第二次手术取钢板一般是没有问题的。那工伤职工如何才能让二次手术费由单位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己又能得到赔偿呢?那就有两个办法:1、暂时不解除劳动合同,等做完二次手术再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二次手术费用就由单位出了,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还能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和单位协商预付了二次手术费才解除劳动合同,要不就不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只要存在伤残等级就会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般各地掌握在一个伤残等级为2000-5000元的赔偿标准。而工伤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一说,如果在工伤赔偿中,伤者及其家属一方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一般不会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伤者及其家属在与单位谈判、协商过程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这个可以和单位商量,但如果单位不同意此项要求,则不能强加于人、强人所难,毕竟该项要求目前尚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伤残等级的区别

    目前,我国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而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暂时全国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伤情,工伤伤残等级要比交通事故等的伤残等级更有利于伤者,比如说同样是脾切除,按照工伤属于6级或7(35岁为界,35岁以下是6),而按照交通事故评残只能评为8级伤残。再比如同样是手掌骨折,按照工伤可评为10级,而按交通事故评残可能根本评不上级别。之所以会出现同种伤情不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是因为工伤和交通事故两者评残的鉴定依据不同所致。

    关于是否城镇户籍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额存在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区别,而且城镇户籍往往赔偿额超过农村户籍的两倍以上,相差悬殊。而在工伤赔偿中,则没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任何区别,两者赔偿额完全一样。所以,在有些案件中,因即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社保、无法区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者及其家属在选择是按照工伤程序来进行赔偿还是选择按照人身损害来进行索赔,需要进行事先准确计算。如果按照工伤计算赔偿的更多,那就按照工伤程序进行;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更多,那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诉讼解决。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都会涉及过错责任分担,按照侵权双方过错大小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比例。而工伤不存在过错问题,只要是属于工伤,国家或单位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或补偿,工伤者本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的区别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而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也是一年,伤者及其家属应在受伤害或职业病鉴定后1年之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则上也是一年内何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赔偿,法律对此不严格执行一年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的区别

    在我们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这个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来规定,而且规定也并不一致。在北京等省市,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因为法律没有相抵触的规定,而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除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双赔);而在四川等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律师在此建议各地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应获得双赔,借鉴首都北京的做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伤亡者及其家属。

    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何时开始计算

    2015-12-02 10:47: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光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司法实践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的宗旨。  

      【案情】

      2014年6月19日,王某树驾驶川QE56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且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徐某兵驾驶的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树和王某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树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该医疗费由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8097.95元由永安物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挫伤;4、左尺桡骨双骨折;5、左小腿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我科随诊。2014年6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平无责任。王某树出院后就将此次事故置之脑后,再也不管了,直到2014年11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平将他告上法庭,他才大呼冤枉,称自己目前都还未恢复,无法做工养活自己和家人,还以为自己没有找别人赔偿就算了,想不到自己还要赔偿别人的损失。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和引导后,王某树获得了司法援助,2014年12月4日,王某树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在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下,王某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24元。

      【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371.95元。

    王某树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周某珍,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分歧】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父母;《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从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特别是本案,由于原告的法律知识欠缺,造成事故发生后,长达半年时间都不知进行伤残鉴定后依法保护自己应当得到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年事已高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必然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减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伤者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存在重复计算。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据为:

      第一,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同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伤者可以向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树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23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住院65天。

      第三,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而从事故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不具操作性。伤残鉴定是科学量化受害人因各种形式的损害造成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和心理障碍,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此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如果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来,或当事人在伤残鉴定前来主张,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这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未明明确确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根据法律的宗旨,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被扶养人年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

    2016-05-06 09:4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芙桢

      问:2015年9月26日,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朱某临时停放在公路旁的中型客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梁某因在事故中骨折,入院接受手术治疗。经交警处理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梁某构成十级伤残。梁某于1985年出生,与妻子生育一女梁甲(2011年2月10日出生)。现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认为梁某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此,应以梁某被鉴定伤残之日作为梁某的被扶养人梁甲生活费中的年龄起算点,而不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请问被扶养人年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广西 王先生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明确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依据,且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故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如果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则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重复获赔之嫌,这就使受害人获得法外利益,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制度功能相悖。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龄从定残之日起算,符合侵权法法律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也与法律平等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相符。

      因此,本案中,梁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鉴定确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基准日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算。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4-05-15 11:15: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何丕猛

      [案情]

      2013年7月2日15时12分许,王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及董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53790元。受害人王某生前系农民,发生事故时63岁,被扶养人孙某系王某的母亲,仅王某一个孩子,无其他生活来源,已81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王某超过国家退休制度规定的退休年龄,法院能否支持孙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现就王某的母亲孙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自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从事劳动,不应该要求他再承担扶养他人的责任,故不支持孙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关联,孙某没有其他扶养人,其本身并无生活来源,故应认定王某对其有扶养义务,应该支持对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遭受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利益损害,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

      受害人王某是其母亲孙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法律没有规定父母在什么情况下可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没有规定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可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仅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受害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法律要件。

      王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未生前仍从事生产劳动。就我国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很多人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取得退休金、养老金,而还是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依靠劳动所得维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就本案而言,王某生前的确从事劳动。孙某系王某的被扶养人,她因儿子王某去世而遭受生活来源的损失,且自身无收入来源,为了维系孙某的日常生活,侵害方应当对其进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受害人确实有被扶养人并且由其实际扶养的,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2013-12-12 08:42: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刚强

      要旨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情

      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省鲁山县瓦屋段时,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49.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袁丰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1714.35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裁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评析

      首先,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其被甩出车厢,此时为非本车人员。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时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原告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假设本案原告被甩出车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伤,则该他人将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付。如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便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两个人均在车外受伤,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胡威律师研读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情

        2012519日,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省鲁山县瓦屋段时,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49.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袁丰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1714.35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裁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首先,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其被甩出车厢,此时为非本车人员。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时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原告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假设本案原告被甩出车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伤,则该他人将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付。如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便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两个人均在车外受伤,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本案案号:(2012)汝内民初字第144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李刚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1212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