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角度看待非法行医罪因果关系
[ 作者:程先曙 转贴自:《检察日报》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这两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给予关注。
(一)正确看待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和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的证明力。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对损伤结果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这种鉴定结论所能证明的是就诊人的损伤程度达到何种等级(轻伤、重伤或轻微伤),证明的是结果,而不能证明“诊疗”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尸体检验的法医学报告虽然对死亡原因作了说明,但该鉴定结论中所阐明的死因通常是造成死亡的医学上的直接的原因,至于这种原因是否等同于非法行医人的“诊疗”行为,我们不能仅从尸检报告中得出这种结论,这还需要医疗权威机构从专业技术角度所作的技术鉴定来证明。
因此,从因果关系确定性的原则出发,仅有伤情鉴定和尸检报告是不能认定作为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非法行医罪的,还应当对“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专门的技术鉴定,并判定行为人“诊疗”行为对危害结果所具有的责任程度,以此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客观依据。
(二)通过技术鉴定判定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责任程度实质上是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表明行为对结果是否起决定性作用,而决定性作用是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卫生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中规定了医疗过失行为的四种责任程度: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这四种责任是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严重程度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同样可以适用非法行医案的技术鉴定。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除主体不同外,在侵犯的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方面并无实质的差异。危害后果的发生都是由于当事人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所致,在判定主观过失的标准上两者应当是一致的。因而,非法行医案和医疗事故案的技术鉴定,除涉案主体不同之外,两者在内容上没有实质的区别。所以,非法行医案的技术鉴定不仅可以而且也应该比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进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