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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沈会丰  发布时间:2013-01-07 12:20:4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兴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行医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原林海。

     

     

     

    【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被告人原林海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鹤岗市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勇(男,殁年38岁,聋哑人)在其妻子胡晓琴、母亲张维善及朋友刘振才陪同下到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看病,经原林海检查记录为脉弦数、舌红苔白、两胁满闷热痛、不舒、心悸、口渴、饿、烦躁易怒。并配制了成分为元胡、川楝子、木香、黄连、胡黄连等16味中草药的三副中药(共计99.00元),当晚10时许李勇服用中药汤剂。次日早7时许,李勇的妻子发现李勇在其住处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1、李勇符合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级),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力衰竭死亡;2、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的医疗行为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治疗,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原林海辩解其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毕业于中医药大学中医专业,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行医能力,在对被害人李勇的诊疗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对李勇的死亡负责,被害人李勇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非法行医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李主峰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原林海有罪的证据两份鉴定结论均受委托人提供材料真实性限制,并由西医专家对中医诊疗活动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原林海有罪的证据,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林海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原林海的供述,证人胡晓琴、张启梅、张维善、曹丽娟的证言,书证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关于原林海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请求答复函》一份及鹤岗市卫生局《答复函》二份、黑龙江中医药大学自学毕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鹤岗市卫生局关于原林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被告人原林海于2011年5月17日给被害人李勇诊疗时笔记本记载的内容,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人原林海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林海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行医罪正确。

     

     

     

    被告人原林海提出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毕业于中医药大学中医专业,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行医能力,在对被害人李勇的诊疗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对李勇的死亡负责,被害人李勇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非法行医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原林海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在患者李勇就诊时已出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症状,原林海不具备诊断此病的条件和能力,在没查明病因的情况下,未提出进一步诊断的建议,就出具药方,负有延误李勇病情诊断、治疗的责任,与被害人李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解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辩护人李主峰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原林海有罪的两份鉴定结论均受委托人提供材料真实性限制,并由西医专家对中医诊疗活动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原林海有罪的证据,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林海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原林海曾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原林海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林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原林海及其辩护人李主峰以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为由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林海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原林海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的裁量刑罚并五不当,对被告人原林海提出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原林海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原林海在不具备行医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害人看病,但其并未准确的诊断出被害人所患疾病的种类,开出了疏肝理气的中药汤剂,被害人已经出现了胸闷等心脏病症状,原林海没有建议被害人到正规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从患者的角度对于医生的相信,也未到医院进行相应检查,故延误了治疗时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其属于对症下药,其开出的中药汤剂并不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称其为中医,只是水平受限制,被害人的体征表现并不是心脏病,其没有误诊误断,不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被告人的理解过于片面,没有正确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首先其无证行医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在治病过程中未向患者给出合理性的进一步治疗意见,盲目开具药方,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错误的诊断行为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可以确定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行医行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历来国家予以非常重视,对行医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对非法行医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必须予以惩处。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确保人民的生活安康。

    责任编辑:郑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