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买车 公司付了部分款 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质押给他人 |
2002年初,沈女士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室,声称自己买的捷达车被别人给抵债了,要求法院为她追回。听沈女士这么一说,立案法官不禁感到蹊跷,细问原委,才明白了事情的经过。 原来,在北京某化妆品公司工作的沈女士在2000年8月曾购买了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后她一直将车停在化妆品公司院内。2001年11月,沈女士因公外出,临走前,她将车辆行驶证和钥匙一并交给公司保管。但两个月后,沈女士回京时却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而公司对此却含糊其词。后来沈女士才得知,公司因拖欠广告公司的广告费15万元无力偿还,就擅自将该车抵押给了广告公司。沈女士得知此事后立即找到广告公司索要该车,但遭到拒绝。沈女士不得已将广告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审理中,沈女士提交了其全部的购车手续,包括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而广告公司却提出,该车实际上并非沈女士所有,而是化妆品公司以沈女士的名义为公司购置。理由有两点:首先,该车在购买时,购车款中的20%是由化妆品公司以支票方式交纳。其次,该车在购买后,一直作为化妆品公司的业务用车。基于以上两点,广告公司认为沈女士仅为形式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化妆品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车主,现化妆品公司无力偿还广告费,故理应以该车抵押。 法庭经过审查,认定了如下事实:沈女士系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因为购车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沈女士本人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一栏为沈女士本人。沈女士在购车时所交纳的首付款27800元是由化妆品公司以支票方式交纳。车辆在购买后一直由化妆品公司使用。2001年11月,化妆品公司因拖欠广告公司的15万元广告费,就将该车质押给了广告公司,同时将车辆行驶证一并移交。 在查明事实后,海淀法院于2002年6月依法做出了判决: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车返还沈女士;诉讼费由广告公司负担。判决后,广告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判定主要涉及的是动产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即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但法律同时规定,提供质押物的质押人必须对质押物享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能力。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作为质押物的,质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则在于化妆品公司是否对该辆捷达车享有处分权。根据机动车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必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人即为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该辆捷达车系由沈女士购买,其购车行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其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后,即已成为完全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尽管在购车过程中,首期购车款是由化妆品公司交纳,但该车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时,登记人仍为沈女士,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沈女士才是该辆捷达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车应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至于化妆品公司与沈女士之间关于购车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但化妆品公司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没有处分权,故其将车辆质押给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质押行为应属无效。而广告公司在审查了车辆行驶证,确认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化妆品公司的情况下,仍接收并占有质押物,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沈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返还车辆。目前,双方都在等待真不容易法院的判决。 刘伟 李梅 |
《中国汽车报》 (2002年08月30日第十四版) |
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质押给他人
201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