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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否为员工的职务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2014-01-16 10:42: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辉明

      【案情】

      丁某系化工原料供应商,2009年8月4日,丁某通过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熊某认识了该公司副总经理肖某,与肖某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合同”,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肖某个人账户。2009年8月6日丁某找肖某时,被告知肖某已离开公司,且无法联系,丁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经协商,由某化工有限公司先垫支2万元给丁某,但对剩余8万元材料保证金未作约定。

      【分歧】

      对于丁某的10万元保证金损失由谁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10万元保证金是由其直接汇入肖某的个人帐号,由肖某本人出具收据,这是肖某从事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故对丁某的10万元保证金损失,应由肖某个人负责赔偿,某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与丁某签订“采购协议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法律后果应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公司应赔偿丁某的10万元保证金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只要在客观上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本案中,肖某与丁某签订了《采购协议合同》,尽管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只有肖某的签名,10万元保证金也是汇在肖某个人帐号上,但合同甲方是某化工有限公司,且肖某的身份系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故丁某有足够理由相信肖某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肖某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均是执行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