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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光烈、陈本秀、张李诉陈飞、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环城南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45135370-2。

    法定代表人李代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烈,男,生于1935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秀,女,生于193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女,生于1985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均,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飞,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2396-9。

    负责人谢文风,公司经理。

    上诉人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射洪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原审被告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射洪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奇英,被上诉人张光烈、陈本秀、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飞、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金钟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务工。被告陈飞系被告射洪环卫所职工,其驾驶的环卫所42号环卫车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2014年8月24日,陈飞驾驶无号牌环卫车(自编42号)载乘胥学文,从射洪县城枇杷路驶向太和一中后门。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太和大道与枇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和大道由北向南由张金钟驾驶的川J1G9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金钟受伤,车辆受损。随即张金钟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广泛脑挫裂伤并颅内多发血肿;(2)广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气颅;(4)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5)颅骨多处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2.右侧胫骨腓骨骨折;3.呼吸循环衰竭。同年10月11日张金钟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金钟用去住院医疗费135340.23元,购买白蛋白11040元,共计146380.23元。其中射洪环卫所垫付医疗费136380.23元,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当事人张金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陈飞与张金钟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李不服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遂公交复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射洪环卫所向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事故押金25000元,其中

    4000元支付了尸检费,原告从中领取丧葬费21000元。射洪环卫所还支付了川J1G9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费500元、42号环卫车车检费3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40元。2015年2月10日,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张金钟的医疗费用按总医疗费用的75%审核理赔;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3人3天。原告同意将射洪环卫所垫付的21000元丧葬费、4000元尸检费、500元摩托车车检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射洪环卫所支付的其余费用均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判认为,张金钟与被告陈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张金钟与陈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陈飞系射洪环卫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故对其造成张金钟死亡的损失应由射洪环卫所赔偿。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环卫车(自编42号)无行驶证且有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不予理赔。因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射洪环卫所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环卫车属于特种车辆,均未办理行驶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明知其无行驶证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张金钟的医疗费用按总医疗费用的75%审核理赔,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3人3天,予以确认。张金钟系城镇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张金钟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对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余赔偿费用酌情认定。张金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146380.23元(135340.2

    +11040);2.误工费4640.75元(35289元/年÷365天×48天);3.护理费3682.85元(28005元/年÷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0元(40元/天×48天);5.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年);6.丧葬费20897.5元;7.尸检费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11.住宿费500元;12.修车费180元;13.车检费500元,共计651781.33元。被告射洪环卫所所有的(自编42号)环卫车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射洪环卫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张金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同意将射洪环卫所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品迭,予以确认。射洪环卫所给付了原告张李6000元专家会诊费,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款确实已用于支付专家会诊费用,故该费用应当予以品迭。原告方并未实际支付张金钟的医疗费,而是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射洪环卫所垫付136380.23元,则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射洪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予以品迭,张金钟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68190.1元及射洪环卫所支付的42号环卫车车检费3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40元,因本案原告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射洪环卫所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射洪环卫所可在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继承张金钟的遗产范围内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0.75元、护理费368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58.9元、修车费180元,合计120180元;二、由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1363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388801.1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531601.33元的50%,计265800.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自编42号)环卫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245253.14元[(146380.23元×75%-10000元+390721.1)×50%)],余款20547.53元由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连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68190.1元(应由张金钟承担的医疗费68190.1元本案不作处理)、专家会诊费6000元、丧葬费21000元、尸检费4000元、川J1G96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费500元,共计99690.1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75元一同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365433.14元的赔偿款时,向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支付286765.57元,向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78667.5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负担475元,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475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

    上诉人射洪环卫所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已垫支的应由死者张金钟自行承担的医疗费68190.1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该款系张金钟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张金钟的家属向上诉人借支,应属于张金钟个人的生前债务,应以其死亡赔偿金进行清偿。请求依法改判,由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支付共计365433.14元的赔偿款时,向被上诉人张光烈、陈本秀、张李支付218575.47元,向上诉人射洪环卫所支付146857.6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光烈、陈本秀、张李答辩称,死亡赔偿金作为加害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应属于遗产,不能用来偿还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飞述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系射洪环卫所雇佣工人,从事射洪环卫所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且在交通事故中与死者张金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射洪环卫所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支付的136380.23元应否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中予以品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言,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侵权人予以继承。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射洪环卫所应依法对赔偿权利人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但在依法确定赔偿主体、赔偿金额及项目之前,射洪环卫所在受害人张金钟受伤入院后支付的费用136380.23元,性质上应为其垫付的损失费用,该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款项确定之后,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品迭支付,而无需以死亡赔偿金予以清偿。且本案中,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应赔付款项及射洪环卫所已付款项已可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品迭支付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0.75元、护理费368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58.9元、修车费180元,合计120180元”、“由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1363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388801.1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531601.33元的50%,计265800.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自编42号)环卫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光烈、陈本秀、张李245253.14元[(146380.23元×75%-10000元+390721.1)×50%)],余款20547.53元由被告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20180元;

    四、由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张光烈、陈本秀、张李医疗费1363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388801.1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1601.33元的50%,计265800.67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自编42号环卫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光烈、陈本秀、张李245253.14元[(146380.23元×75%-10000元+390721.1)×50%)],余款20547.53元由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

    上列第三、四项,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垫付人民币167880.23元,该款在应付赔偿款总额中予以品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张光烈、陈本秀、张李赔付208100.44元,向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147332.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射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475元,张光烈、陈本秀、张李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张光烈、陈本秀、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红兵

    审判员李吉源

    代理审判员杨怡伶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