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现笔者对如何认定和区分两罪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特征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伍拾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
(3)主体。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暂时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为已有(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的目的,即非法占有的目的。
3、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集资诈骗罪,从客观上而言,要求具备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通常包括编造集资的项目和规划,伪造或者冒用合法的集资证明,或者许诺高息或其他客观的物质利益作为诱饵。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其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确信该行为人募集资金的行为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属于合法、正当的行为,而且出资以后会有回报,从而使该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自愿交付出自己的财产。所谓“非法集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01月27日《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据此,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具有如下特点: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2.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3.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4.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在当下的市场经济条件的社会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一般都是比较复杂的金融关系,各种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构成金融秩序。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全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民事行为。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信贷的资金主要来源。公众存款是指不特定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确定的某些人,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他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要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其他社会利益;同时,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如果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的宏观监管,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最终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越来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冲击,因此,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相应的凭证,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会还本付息,通常表现为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组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要求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关键是行为的性质是否是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则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能作为犯罪。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才能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以投资理财为名义的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基金会等等。各种公司以任何名义,如投资理财,代为资金保管,许以高额利润为回报的,都有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可能涉及到集资诈骗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依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而其中的“公众”,则表明行为人的吸收存款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行为所指向的“存款人”不确定且范围较广,是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对于在实践中发生的单位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的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于“公众”范畴,故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从客观上而言,依据行为人主体资格进行划分,该罪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依法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二是依法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于此类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变相或者不变相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来吸收存款,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于非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以上述第二种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
通常,依法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其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点和外在形式,从实质上而言,与非法集资是没有什么差异的。因为从字面上理解,两者都是筹集资金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形式,而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执意实施该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如前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自具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有较大区别的,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也极容易混淆。
首先,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二者其实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在犯罪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式,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募集资金,在犯罪结果上,往往会造成资金出让方当事人财产严重损失后果。其中,两者都是以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存款”表述;出让资金的一方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公众”表述。
3、在犯罪主体方面,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两者均可以由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单位构成;
4.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
然后,我们再来详细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的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甚至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投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但是,这种损失与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造成损失,是有根本区别的。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某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某媛等36人和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潘某萍由于投资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潘某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
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两者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的实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2006年8月,安徽省公安机关对成都A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经查,A公司以种植玫瑰、投资建设“某万亩玫瑰生态园”、“某花公园”为名与投资户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第一种是1年期合同,逐月返还,1年后还本和41%的利息;第二种是3年期合同,第一年返还本金和41%的利息,第二年有20%的分红,第三年有10%的分红;第三种是10年期合同,回报利润每年60%;第四种是20年合同,首年最高利润可达80%,平均每年利润30%。A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23万余元,涉及群众2900余人,涉及安徽省亳州、阜阳、宿州、淮北以及山东、河南等十余个市县。此案中,A公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没有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因此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第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两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的不同是两者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斯某系原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东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 年至 2007年间,斯某用出资、赞助等方法取得多项荣誉及虚职头衔,隐瞒上述几家公司无正常经营的状况,虚构投资开发项目,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宣传广告,印制、散发宣传手册向社会做广泛的虚假宣传,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以支付年18%至 10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 300 余人资金计人民币 1.67 亿余元,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外,其余款项被斯某用于还债及挥霍,至案发尚有1.42亿余元不能归还。此外,斯某还犯有抽逃出资罪罪行。此案中,斯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四、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杜某系原浙江溢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 年至 2006 年 6月间,杜某在投资美容业、化妆品生意亏损,少量投资房地产开发后退出投资,投资越南矿山和浙江青田钼矿未成的情况下,仍以投资上述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伪造富阳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协议书、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及公章,以月息1.8%至 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缙云县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计人民币 7.09 亿余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部分本息外,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挥霍,至案发尚有1.28亿元未能归还。本案中,杜某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及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杜某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五、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的不同。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 12 月至 2007 年 2月间,被告人蔡某、于某全、郭某博、张某成等四人,以开发“脱毒马铃薯”项目需要发展资金为名,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468 万余元,案发前尚有1698万余元无法返还。本案中,四名被告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不具有偿还能力,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六、造成的后果不同。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投资款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筹集的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筹集的资金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谦、冯某强以虚构的中国沈阳谦政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的图片和谦政商贸生态养老院简介为主要内容,制作沈阳市谦政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画册向社会公众发放,谎称公司正在筹建养老院需要资金,并制订市场销售方案,以购酒返利、给付高回报、承诺周周返本金和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288 万余元,至案发尚有 221万余元无法归还。本案中,冯某虚构项目,且非法筹集的资金大部分无法归还,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七、案发后的归还能力不同。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当然,案发后是否归还影响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为本身就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者之间的案件。如果根据案发前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确定行为的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则案发后是否归还赃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响定性,而只能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考虑。
第八、刑罚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分为两档,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个人:扰乱金融秩序(立案标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100万元/100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注意:数额巨大是指:500万元/500人/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
我们可通过以下案例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徐州市以恒宇公司开发海南三亚山海房地产等项目融资为由,通过杂志广告等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月息6%、每六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先后与400余人次签订了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截至案发前,张某已向部分投资人支付了本息900余万元,其他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其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为恒宇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7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冻结的赃款予以追缴,由冻结机关发还被害人;已查扣的被告人财产责令其予以退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集资诈骗罪量刑分为三档,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个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可通过以下案例来看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要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蕾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返回本金及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并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欺骗被害人胡某东等多人投保,收取上述人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25万余元,骗取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88万余元无法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元蕾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张元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张元蕾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