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继承 发布时间:2015-05-19 14: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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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户籍仍是确定当事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基本依据,但如果审理中查明该当事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时,已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费用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同时符合二个要件,即一、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二者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了其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农村户口及城镇户口区别计算残疾及死亡赔偿金一直饱受诟病,同命却不同价的确有其不合理之处。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劳动力资源在全国范围内配置,社会流动加快,大规模的农民涌进城镇。其中绝大部分是进城务工,还有部分是为子女上学而进城陪读。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在审判实践中时有争议。
【法官后语】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鉴定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172.83元(被告王某已给付50,00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1,190.06元;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期间的截止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
案件焦点:李某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认为,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如再需王某承担责任,在合理范围内王某自愿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另外,原告李某的户籍地为农村,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但并为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4年5月3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某驾驶黑BQB5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好转出院。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2,87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