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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

                                                                 2015年5月1日实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8次(总第376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规范登记立案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审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登记立案。

      第二条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三条 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四条 登记立案流程包括立案导诉、接待审查、处理决定三个阶段。立案庭将从立案导诉开始的所有来访人员信息及案件信息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进行节点控制和时限监控,实现登记立案流程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立案大厅由立案导诉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分流、立案指导和信息录入。

      第六条 经审查,立案导诉人员应做出以下处理,并在立案系统中登记相应的处理结果:

      (一)对于办理信访、投诉、咨询等事项的,直接解答或指引告知其正确办理途径;

      (二)对于没有诉状的,向其发放诉状格式材料,告知其按格式要求准备诉状;对于不会书写诉状的,可以指导其制作诉状;

      (三)对于有诉状,或者没有诉状且书写诉状确有困难、坚持口头起诉的,向其发放立案排序号,指引其到立案等候区等待窗口法官接待。

      第七条 立案导诉人员应将来访人员信息及案件信息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登记当事人名称、法律关系、处理方式等,对于二次以上来访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分配给首问负责法官。

      第八条 立案法官在窗口接到诉状时,应当当场审查判断,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口头起诉、自诉的,经立案法官接待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视同提交诉状。

      第九条 对于民事起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

      (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明确,足以与他人相区分;

      (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状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当事人的自然情况齐全,主张的法律关系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及时间,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五)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

      (六)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七)不属于重复起诉的;

      (八)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条 对于行政起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不属于错列被告情形;

      (三)符合起诉期限的要求;

      (四)诉讼标的不为其他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五)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六)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一条 对于刑事自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属于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

      (二)被害人告诉的;

      (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自诉状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包括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自然情况、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当事人本人签字或盖章、按被告人数提供诉状副本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二条 立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若诉状中明确具体表述了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内容,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对内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诉状,立案法官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自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完善诉状形式和内容,明确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释明起诉、自诉条件和诉讼风险等。

      第十五条 经当场审查,当事人的材料齐全,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但已当场补正的,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庭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材料接收清单,廉政监督卡、诉讼服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

      立案庭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发出交纳诉讼费用书面通知,刑事自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