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现象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既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理论上称之为混合合伙),是主张有效还是否认其效力,为此,探求混合合伙的法律效力便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情】
原告永昌县城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性质的企业,为给企业增收、改善职工福利与被告徐克林、杨廷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共同从事贩煤的生意。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投资、分红及利益亏损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合伙发生亏损。原告永昌县城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分担亏损。
【评析】
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并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规定的立法本意,作为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告,不能与作为公民个人的二被告之间进行合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于个人合伙主体为公民的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可以推定,我国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理论上把法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只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限制其无效情形。结合本案,无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当事人依合伙协议积极履约的情形看,不应主动认定为无效,而应依合同的有效性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讨论】承认或禁止:混合合伙的命运选择
法人合伙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法人与公民个人间的混合合伙问题。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十分必要。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但随着新《公司法》和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又使这种本已渐趋一致的意见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反对法人合伙的一方认为:首先,允许法人与公民合伙,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若赞成则会有二个问题出现:一是法人合伙将会导致《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被突破;二是有限责任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
笔者是赞成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混合合伙的。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从合同自由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允许混合合伙比禁止混合合伙更为科学,意义更大。
第二,公司与个人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普遍有一种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公司与个人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法人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换言之,公司法人与个人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法人不与公民个人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人更不会因公司与个人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法人与法人成员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与个人之间混合合伙后,公司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不会变为无限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之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包含企业法人的两个组织形成的合伙企业形式,并不适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合伙形式。
第三,许多持反对混合合伙意见的学者认为混合合伙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这种理由并不能成为禁止混合合伙的根据。法人与公民个人合伙后,其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稳定性,恰好更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国已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将在今年5月1日实施。
第四,从国外的立法看,混合合伙已被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之间和法人之间。在美国和法国,都通过明确立法允许自然人与法人可以合伙。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用来支付合伙人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责任,一般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实际上,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禁止法人与各个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
最后,由于合伙具有投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方便的特点,它有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迅速根据市场变化做出选择,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就像本案例中的原告一样,其合伙初衷只是为了取得利益,不能仅因为管理不善造成最后的亏损,就否认其存在的形式及意义,这是不可取的。其次,允许混合合伙的存在还有利于迅速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资产重组,扬长避短,发挥不同组织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总之,混合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混合合伙,而不应采取禁止的方式。
附: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部分废止)
2008-12-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合作协议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张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杨景雷律师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询问了本案的当事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本协议的性质为项目合作合同,而不是一个合伙协议。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个人合伙,本合作协议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个人合伙关于主体必须为自然人的规定。从协议的约定和合作项目的性质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一个项目合作合同,并非合伙,不适用合伙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本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法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根据本案双方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合同双方既没有不可抗力也没有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如约完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前期技术准备、设备调试、客户联络等工作,而且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合作项目账目也运行到今年原告起诉之时,并没有任何不履行协议致使项目无法进展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让被告参与管理,所以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解除本协议。
第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双方协商或单方通知方式,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此种方式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故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期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杨景雷
201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