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点击:11次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住安徽省某县。 被告:刘某,女,住安徽省某县。 原告周某是退伍军人,1994年复员回家,经人介绍认识邻村刘某,两人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1996年双方及父母商定:由周家出资,在刘家宅基地地上建房。1997年11月房屋建成。1999年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1月,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当时对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未作处理。2006年4月,周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1997年11月份房屋价值4.3万元,地价为1.92万元;2006年4月份,房价为8.42万元,地价为2.43万元。建房时周某父母出资4.3万元,刘某父母以出地皮出资价值1.92万。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周某、刘某父母为各自子女结婚而共同出资所建,系赠与行为。建房时,对于该房产以后的增值部分,即现价值与建成时的差额为4.24万元,视为,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12万元。就房产价值而言,每人应分得个人婚前受赠财产价值加上婚后财产增加的价值,因此,周某应分得价值6.81万元的财产,刘某应分得价值4.04万元的财产。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周某分得系争三间房屋中的两间,被告刘某分得一间,原告补偿被告差价4230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农村自建房屋的分割问题。 农村实行集体所有制,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再把住房用地分配给集体成员作为宅基地使用。宅基地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不能对外转让。在农村,有的地方对自建房屋颁发产权证,有的不颁发产权证,仅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房屋产权证明,这就使得农村自建房屋的产权不像城镇私有房产那样明确,对自建房产权的认定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双方对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都予以认可,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父母的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从而确定离婚时双方应当分得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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