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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识别

    作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毅民  发布时间:2008-08-22 10:06:59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反之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如何判断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着一些不同的认识,比较难以把握。本文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的体会,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探析:

        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给付之诉中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具有直观、便于操作的特点,但是若将其作为判断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则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当事人双方,常常还会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形成之诉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以有形成权的人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以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正当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维护其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其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通说认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而以第三人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其主张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对于及时、公正有效地进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诉讼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形式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础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采取的步骤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二)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三)如上所述,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公民、法人的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较为便利,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法人的当事人适格识别相对较为简单,歧义不多。但是由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较广,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也相对模糊,有的其他组织缺少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较弱,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往往不尽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一)“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

        2、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在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在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其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精神理解,没有依法登记或核准审批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应当由其设立主体担当。

        3、具有社团性。“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具有社团性质。

        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成员相对稳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均经过法定手续,结构相对稳定性并具有公示性。

        5、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名称经过核准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有一定的机构和工作场所开展活动。有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拥有一定的财产。

        6、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仲裁法》第2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二)审判实践中,对于“其他组织”当事人适格识别的两种错误做法

        1、限制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资格,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完全等同起来,认为其他组织(主要指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往往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未将其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他们在实体法上并不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所以也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没有完善的内容。虽然如此,但仍可以确定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两者是不同的,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则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但是民事主体是实体法中的概念,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而民事诉讼主体是诉讼法中的概念,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的问题,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能力可以与权利能力适当分离。笔者认为,此观点的理由和论证虽然还不完善,但是确有可取之处。根据形式的正当当事人理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可以不是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但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行使诉权。就其他组织而言,其虽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他们在实际上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承认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既符合各国法律通例,也对于保护与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利,维护其他组织自身的民事权利,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审判实践中对于“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的另一种错误做法是,无条件扩大“其他组织”的范围,出于管辖、执行等方面的考虑,将一些没有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也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均作为“其他组织”对待,承认其当事人地位。这种做法忽视了“其他组织”法律特征,完全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会造成裁判责任主体的落空,因而也是错误的。

        “其他组织”虽然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作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必须经过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通过法律规定或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其一般便具有了与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其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基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需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是强调作为适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识别具体案件中的“其他组织”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就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其他组织”法律特征,若不符合“其他组织”法律特征的则不是适格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性质

        鉴于“其他组织”的非法人性质,其财产性质为何,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是所有权、有人主张经营权……。笔者认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性质,有的属所有权,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他们对其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的属用益性物权,如分支机构,其财产所有权属设立它的法人,但其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多种权能,对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完全的排他性,在该组织存续期间,有依法律规定和依组织章程或设立契约约定的对于设立人也有着的有限排他性,相对稳定,能用作为责任财产。

        (四)“其他组织”能否独自成为当事人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人们常常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这种做法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对于“其他组织”能否独自成为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由于“其他组织”的非法人性质,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不能独自成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认为:“其他组织”能能够独自成为当事人。首先,如上所述,其他组织虽然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经过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一般便具有了与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和责任财产;其次,若“其他组织”不能独自成为当事人,便违背将其设为正当当事人的立法初衷,反而增加了诉累,繁化了诉讼程序。如对于中国银行、中石油、中石化等全国只有一个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分支机构与法人住所地相距遥远时,基于对法律更高价值的关怀,从诉讼经济和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考虑,以分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更为妥当;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非“应当”。该条还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只能以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所以“其他组织”能够独自成为当事人。

        (五)分支机构与其设立法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他们相互之间承担的责任性质

        若“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与其设立法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判令他们相互之间承担的责任性质,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人们常常认定为连带责任。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

        首先,“分支机构”与其设立法人的财产实际均为设立法人所有,实际民事责任承担者也实为法人,而非与“分支机构”“连带”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只是依法定行为获得了用益性物权,由于其权利受限,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相应受到了一定限制,无法与其财产实际所有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一般便具有了与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和责任财产,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又可以用法人授权其使用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是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是诉争事实的直接参加人,实际上也进行着相关的民事活动,作为最适合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应当先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当分公司经营的财产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时,设立其的法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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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袁继峰    

    文章出处:青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