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1-11-28 09:37:12
案情:
原告徐玉芹和被告董其云均系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且被告董其云与该公司亦有经济往来。2010年3月28日,经清算,被告董其云退出该公司。2011年1月7日,在(2011)怀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董其云诉被告谢思怀、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玉芹作为该案件被告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事由 借现金;借款金额 壹万元整 ¥10000 ;审批 借款人姓名 董其云;09年10月31日”,以证明被告董其云向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不属于该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当时未予处理。
2011年7月25日,原告徐玉芹以被告董其云向其借款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其云偿还其借款10000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该借据来证明其主张。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以上这两种做法,特别是近年来,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调撤率的考核,第二种做法相当的普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徐玉芹持被告董其云向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董其云主张权利,则因其不是该借据的权利人,与该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种做法,笔者不敢苟同。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原告必须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只有适格的原告才能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否则,就容不是适格原告,也就不存在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事。
本案中,原告徐玉芹曾经想受诉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问题,但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裁定准许徐玉芹撤回起诉,因为其不是该借据的权利人,而且可能还涉及诉讼时效的的问题。如准许其撤诉,那么下次安徽德佳有机硅有限公司起诉的话,诉讼时效该不该中断呢?
故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辑:张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