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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租赁合同解除导致转租合同解除,已经交纳的租金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韩君贵  发布时间:2008-09-22 10:32:25


        由于印刷总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鸿儒置业公司的转租权但并未表明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和合同解除条件,以及印刷总公司有多次放任鸿儒置业公司违约的行为,导致海鼎天安公司与鸿儒置业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因此即使鸿儒置业公司与海鼎天安公司的房屋转租合同解除,海鼎天安公司已经支付了2005年4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海鼎天安公司也不应向印刷总公司支付租金,而是由已经收取房屋租金的鸿儒置业公司向印刷总公司交付房屋租金,并由印刷总公司与鸿儒置业公司向海鼎天安公司赔偿因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给海鼎天安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审理结果

        鸿儒置业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最后,法院以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也应当一并解除为由解除了海鼎天安公司与鸿儒置业公司之间转租合同;以转租合同解除后,海鼎天安公司使用印刷总公司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为由判决海鼎天安公司腾房;以海鼎天安公司实际使用了印刷总公司所有的房屋而未交纳房屋使用费为由判决海鼎天安公司向印刷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及海鼎天安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海鼎天安公司的抗辩理由。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是否也随之解除,及转租合同解除后,海鼎天安公司已交纳的租金如何处理,海鼎天安公司应否再向印刷总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

        由于印刷总公司曾向鸿儒置业公司出具证明,将其房屋的转租权利授予鸿儒置业公司,海鼎天安公司基于此证明与鸿儒置业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此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但根据建设部于1995年6月1日颁发并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1]之规定,在房屋转租期间,因为鸿儒置业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印刷总公司与鸿儒置业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合同被法院判令终止,以原租赁合同为基础的转租合同也应当随之终止。

        2005年4月8日,在印刷总公司书面通知海鼎天安公司其与鸿儒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海鼎天安公司即应与鸿儒置业公司就房屋转租事项进行协调,以避免扩大损失。2005年4月22日、2005年5月18日,印刷总公司又两次书面通知海鼎天安公司其与鸿儒置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终止,已经尽到了作为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和产权人应当尽到的通知义务,印刷总公司在上述行为中没有过错。

        2005年4月8日后,因海鼎天安公司与鸿儒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已经终止,海鼎天安公司继续占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印刷总公司有权要求海鼎天安公司腾房。由于海鼎天安公司在2005年4月8日后继续使用印刷总公司所有房屋,故应当向印刷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转租合同系两个有关联但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同,房屋转租合同的承租人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海鼎天安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