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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债务 法院认定属于代表公司之职务行为
    ( 2010 年 11 月 2 日 )

      南宁市某食化公司与南宁某乳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食用香精和食用甜蜜素的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食化公司与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之间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6月3日,乳业公司尚欠食化公司货款88870.50元。周某在对账单上签名,但是未有盖上乳业公司公章。之后,乳业公司偿还了食化公司40000元货款,尚欠48870.50元未还。食化公司派人前去乳业公司处协商还款事宜,乳业公司却以周某仅仅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且乳业公司财务帐目无该笔债务记录,周某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为由拒绝还款。逼于无奈,食化公司将乳业公司告上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乳业公司返还欠款48870.50元,并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西乡塘法院审理后认为,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食化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所欠货款数额,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由乳业公司承担。食化公司要求乳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8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乳业公司拖欠食化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食化公司要求乳业公司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010年10月13日,西乡塘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乳业公司给付食化公司货款48870.50元并支付利息。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乳业公司以对账确认单无乳业公司盖章,乳业公司财务帐目无该笔债务记录为由,主张周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否认拖欠食化公司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周某作为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与食化公司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其行为对外代表乳业公司,乳业公司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乳业公司财务账目是否有向食化公司已付或应付款项的记录,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推翻食化公司证据所证明的乳业公司拖欠食化公司货款的事实。周某代表乳业公司与食化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该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乳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就是支付食化公司的利息损失。
      

    来源:南宁法制网  |  作者:滕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