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王X的委托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仅对原告承担4990.71元的赔偿责任。
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黎XX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XX、王X承担连带责任。
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124115.3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X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8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只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复查治疗费合计4990.71元(计算公式:(124115.3元-10000元)×70%-74890元=4990.71元)。
③、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二、《暂住证》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依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原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一直在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从事保险工作,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日期却是2009年10月19日,在登记注册之前该保险公司尚未从事保险业务,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640元(计算公式:4910元/年×20×20%﹦19640元)。
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属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发现XX人寿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于是前住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了该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据此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是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黎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黎XX系被告王X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黎XX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黎XX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仅对原告承担4990.71元的医疗费、后续费,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王X与黎X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 朱** 律师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