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就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我们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构成侵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
2012年3月29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某持A2证驾驶被告2所有的鄂F2D733小型轿车从枣阳市335省道吉河由西往东行驶至枣阳市鹿头镇汽车站地段,挂倒正在路边建筑工地上施工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予以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住院27天。7月2日,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评定,出具了“1、李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养贰月,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元。”的鉴定意见。
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或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第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且该鄂F2D733小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该纠纷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
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纠纷中,证据证实原告李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他所居住地枣阳市吴店镇商贸小区梁乌路156号,早已城镇化,虽为农民,但早已丧失土地,靠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年轻力壮的原告常年在工地上做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所以,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得到法庭的保护,对其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更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条,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年轻力壮尚未成家的原告,因这场交通事故突然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今后不能再从事重体力活,将严重影响其收入和生活质量,还将长期伴随病痛,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合情合理的。
五、被告的答辩,无证据加以证实,法庭应不予采信,其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明军
201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