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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追缴判决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

      自诉人黄某系湖南省邵阳县某镇骆驼牌饲料中转站的业主,被告人陈某系其聘请负责管理该站部分营业财产的员工。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79次分别采取涂改票据或以相似票据做账、收取销货款不入账、收回已发货票据虚报作废做账的手段,共侵占该站销货款269508元,用于个人开支。事发后,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未退缴的赃款187158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自诉人黄某。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黄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中未赔偿的187158元。

      【分歧】

      本案在立案过程中就刑事追缴判决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份刑事判决里明确判决“未退缴的赃款187158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自诉人黄某”,判决生效后如果由自诉人黄某直接找被告人陈某追缴完全是不可能实现的,且若不能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就没必要在刑事判决里确定,因此,自诉人黄某当然可以就刑事追缴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理应立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自诉人黄某可以就刑事追缴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其执行对象就是赃款,而赃款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因此,自诉人黄某要想使其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追缴判决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权性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并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可知,被告人是否退赔赃款及所退赔赃款的数量只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刑事追缴判决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权性裁判。

      2.申请执行刑事追缴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的第二条中对何种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予以了明确列举,其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据此,刑事追缴判决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属于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范畴。

      3.允许刑事追缴判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实践中意义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发还给被害人。但是,这些司法机关的追缴、发还行为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而实际上,在侦查、审理阶段没有被发现和掌控的赃款赃物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结后也很难被发现和掌控,而且如果执行有现实可能的话,法院内部就可以解决,即由审判人员将此追缴判决直接移送至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而不需再多此一举由被害人另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犯罪分子在受到了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后,一般很难再积极主动退赔,因此,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追缴在实践中意义不大。

      4.刑事追缴判决难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是指追缴赃款赃物,所针对的仅仅是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司法机关不能强行追缴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这种情况下,自诉人如果想弥补损失,只有通过民事诉讼后,再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侵权人(原刑事被告人)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而不仅仅局限在刑事案件中的特定赃款、赃物范围,这样,增大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空间,更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