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2月22日15时许,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他人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从祁东县归阳镇驶往祁东县县城方向,途经祁东县鸟江镇大江村曹头堰组地段时,遇谢某从右往左横穿公路,因申某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将谢某撞倒在地,造成谢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谢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祁东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65824.61元、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21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2元、交通费4000元、现场遗失现金损失9000元,共计436316.61元的90%即392685元(被告人申某已给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治疗无效死亡,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213826.61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3190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遗失的现金9000元和另300元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同时施行。根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几项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这部分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0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101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