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辽宁第一案在锦州宣判
昨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故意杀人案进行了宣判。法院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6.5元。
该案成为辽宁首例新《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宣判第一案。
家住锦州义县的陈小东(化名)在沈阳的工地打工,结识了女孩张丽(化名)。两人在2011年8月确立了恋爱关系,12月一起回到义县。同居中,因张丽经常接到男性朋友的电话,两人心中产生隔阂。2012年2月,回到沈阳后两人闹掰。4月30日,陈小东希望和好,被拒绝后两人一起回了义县。晚饭后,陈小东带着刀将张丽约到外面,见再次要求和好不成,陈小东用尖刀刺扎张丽颈胸部数刀,致张丽当场死亡。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东有预谋地持刀杀害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的母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6.5元。
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张丽的母亲要求被告人陈小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422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9340元和张丽母亲的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50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审理本案的法官称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也就意味着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关的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律师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
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因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与民事赔偿不同,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因为人不具备物质的属性,由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是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律条文中采用了列举式和兜底式两种写法,列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同时也采用了“等费用”的兜底式条款。但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费用不包含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不排除以后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值得一提的是,在用列举式说明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同时,最高法又采用特别规定的形式,做出了例外规定,就是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告办理了强制机动车三者险,则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于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写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是拿到一份数额巨大的空判决,而难以实际执行;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向被告主张巨额的索赔,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刑事判决中,一些被告以服刑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因赔偿问题,也不利于被告的安心改造,因此,息访、宁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并且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通过调解的方式达到一方拿钱减刑,另一方收钱息事宁人,因为合理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民事和解的方式获得,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就不会再因赔偿、刑期问题再起波澜,案件顺利解决,法院也增加了调解结案率以及消灭了一个不稳定因素,一举多得。但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保险公司的强制险是公益性质的,无论是否达成和解,被害人都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因此作为例外规定,此类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获得。这样,如果被告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被害人起码有一份保障。
仔细研究一下原文,我们会很惊奇的发现,司法解释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两款的用词还是有差别的,交通肇事是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不是说赔偿的范围、数额也同样适用。而民事赔偿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首先应当是投保人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现在是,责任限额有明确规定,而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数额同样适用,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最高法予以明确的说明,这已经超出理解的范围,很容易产生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