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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一、概念与特征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两者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二者还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一)合同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尽管承揽人最终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的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的移转。

    (二)合同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特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

    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三)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定作物具有特定性,定作人在市场上不易直接购得;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但多为种类物。同时,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

    (四)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权利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构成影响和妨碍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

    而买卖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的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五)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一般也要承担责任。

    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的。

    (六)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七)合同的留置权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

    (八)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报酬是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本身的对价;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前者是劳动的报酬,后者是物的价值,二者性质不同。

    三、两者无法区分时的判定标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若无所偏重或轻重不分时,则认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的规定,关于工作物财产的移转,则适用买卖的规定”。梅仲协先生也有着类似的观点:“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为电流之供给者,此项约定,既非承揽契约,亦非买卖契约,唯就一般交易习惯上言之,关于电流之供给,应准用买卖之规定”。

    四、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而将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特定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种类物是指具有某种物的共同属性,可以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是可替代之物,种类物一般是动产,如大米、正在出售的汽车等。

    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