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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民事上诉状实例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西站综合贸易******楼,电话150 *******.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苏**,女,19**年8 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矿务局宿舍****室,电话131 ****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

      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 月1 日~13 日的工资;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劳动者,故员工手册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认定错误。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自从制定出来后,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公示,供员工查阅、学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称其没有见过公示的员工手册不合情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注明苏**旷工22.5天,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又称从2009年12月起到现在已经旷工达30多天,对旷工30多天的事实意创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12月份被上诉人的考勤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份旷工就已经达22.5天。2010年1 月份被上诉人就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到2010年1 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旷工达到了30多天。按照《员工手册》第11.4.3条的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 天或一年累计旷工7 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 月~9月内部账现金明细表,已经证明****货款已进入意创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认定错误。

      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内部账。被上诉人称其已将****货款交纳公司内部账根本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苏**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远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可知,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计算错误。

      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能够确定,并且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55.8 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1 月~12 月苏**的工资清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7元。

      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徐州****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丈夫朱兴培已经于2009年12月2 日成立了一家公司,已经重新就业,并且是和原告经营同类业务,连字号也相同,其涉嫌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尽管被上诉人用了其亲属的名字作为股东进行的登记,但里面的签字都是被上诉人签的,这通过简单对比就可以看出。

      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 月1 日~13 日的工资,并且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认定和计算错误。

      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1 月~12 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清单可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9年11月和2009年12月的工资。2010年1 月1 日~2010 年1 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因此没有工资。

      补发工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补发,而不是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发。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

      二○**年十二月十日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