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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

    -一起客运合同案件引发的思考

    近日,白龙律师事务所秦宏律师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但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自相矛盾。目前,秦律师已代理当事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为此,笔者将案情报道,供业内人士探讨,以飨读者。

    2005725日,一审原告窦光报、窦刚报的父母窦友能、李培芬乘坐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GT0361号出租车由石林到弥勒,当车行至国道326线K1201+718.3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云D08029号货车追尾相撞,云GT0361号车被撞入对向车道与云G23372号大货车相撞致使窦友能、李培芬及驾驶员杨学云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方以窦友能、李培芬乘坐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GT0361号出租车,在事实上与被告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出租车有义务把窦友能、李培芬安全送抵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友能、李培芬死亡,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此向弥勒县人民法院提出客运合同纠纷违约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就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以弥勒县人民法院(2005)弥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450元,后被告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120号判决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弥勒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红交集团只在1200元的管理费范围内赔偿原告。
    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该生效判决实属错误判决。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审被告杨会平将其所有的云GT0361号出租车租给杨学云经营,云GT0361号出租车也挂靠于被申诉人即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期间,窦有能、李培芬乘坐杨学云驾驶的云GT0361号出租车由石林县返回弥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有能、李培芬死亡。驾驶人杨学云应对窦有能、李培芬之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虽具有公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云GT0361号出租车也挂靠于该公司营运,但该公司对云GT0361号出租车仅收取管理费,未支配云GT0361号出租车营运。所以,只应在收取的管理费1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本未搞清申诉人是以侵权起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就盲目的依照侵权之诉来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申诉人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就应该依照该合同法之规定予以判决。而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驾驶人杨学云的妻子周伯仙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450元。并由车主杨会平承担连带责任,这分明是依照侵权诉讼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本未根据《合同法》规定按违约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窦有能、李培芬与其所乘坐出租车形成的客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与红交集团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订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波及到合同外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将合同之外的车主等判决来承担法律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完全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来作出的判决。如果说,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合同一方的承运人是杨学云(已死亡),那么,只应该判决由周伯仙(杨学云之妻)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该判决车主杨会平、被申诉人红交集团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存在违约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承运人,那么承运人应该只有一个,而不是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来承担违约赔偿。虽然车主杨会平、驾驶员等与引起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他们并非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如果以违约之诉审理,其完全系另一法律主体(是人身损害之诉的侵权主体)。本案申诉人的案由是违约之诉,合同相对方只能是红交集团或驾驶员其中的一个,不可能出现几个合同当事人。也就不可能像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那样,由几个赔偿主体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违背《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的。所以申诉人认为该判决中认定的违约赔偿主体是自相矛盾的。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可了申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违约之诉,但判决书从头到尾却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来审理的。这也就导致了一、二审法院使用法律的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正是混淆了"承运人"这一概念才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只要搞清了谁是该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就搞清了本案中违约责任的赔偿主体。那么谁是本案中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呢?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并经依法批准的、以承接公路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个人不能也无权成为旅客运输的主体。本案中,被申诉人以与云GT0361号出租车是挂靠关系,只在每年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中赔偿来抗辩,其所谓"挂靠协议"只是内部合同约定,车主与被申诉人的挂靠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合同法的规定,他们之间的协议约定利益的分配、责任的承担与本案违约之诉无关。运输客运合同中乘客无法判断所乘车辆是公司还是个人,但出租车车门上清晰写有出租车系公司的字样。行驶证上也载明该车属被申诉人。按法律规定,个体车主必须取得经营权才能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而本案中经营权只有被申诉人才有。因此,车主如果不挂靠在被申诉人门下是不可能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那么要取得"承运人"的资格是否要取得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权呢?答案是肯定的。而一、二审法院竟然将没有取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经营权的驾驶员杨学云作为"承运人",这显然是错误的。很明显,本案中具有"承运人"资格的只有被申诉人即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有被申诉人才是真正的违约之诉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在被申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公司可向车主和驾驶员追偿,那才是他们内部之间"挂靠协议"所约定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真正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申诉人,具有真正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法负有赔偿违约之诉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正是基于此,律师特为申诉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从合同法立法原则及法理精髓对本案进行明查,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正义,彰显法理的光辉。

                                        白龙律师事务所  庆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