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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 法院判决酌定滞纳金数额
    2014-02-07 09: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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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信用卡进行巨额提现和消费,却未按期还款,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高达7.6万余元滞纳金能否被支持?近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林某除按约定偿还原告某银行的本金、利息及账户服务费外,滞纳金酌定为3万余元,其余4万余元不予支持。

      2012年2月9日,被告林某在原告某银行一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持卡人若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等。

      3月6日,该信用卡透支取现49990元,透支消费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1.6万元,原告银行方称,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其本金123990元、利息32630.73元、滞纳金76311.4元、账户服务费200元等共计233132.13元。而林某则称,其欠银行本金属实,但银行主张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且滞纳金属行政处罚,银行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账户服务费200元也符合约定,林某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范畴,银行方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因此该案中约定的滞纳金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其金额应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酌定应支付八期滞纳金,即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12月,之后部分的滞纳金诉请则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滞纳金属性决定赔偿范畴

      该案承办法官彭诗文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属性。

      严格意义上讲,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滞纳金首先是具有法定性,其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其次是具有强制性,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三是其具有惩罚性,其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并且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从其上述特点可看出,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滞纳金当前在民事领域中却也频频出现,主要是因水、电、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但在改革开放以后,上述公用事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已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其主体、地位也发生了变化,这些公用事业单位已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但在当前,只有少数单位顺应改革的潮流,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在其职能范围内废除了“滞纳金”制度,明确了“滞纳金”的说法。而大多数公用事业单位目前虽保留了“滞纳金”制度,但该“滞纳金”应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相关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

      今后,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会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我们常说的“违约金”。

      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有两种,一是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应与损失额大体一致,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时,允许当事方申请调整。二是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该案中的滞纳金性质实际上就是惩罚性违约金,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徐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