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杀人编辑
本词条缺少信息栏,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
激情杀人,与预谋杀人相对应,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
目录
1释义编辑
“激情杀人”是刑法理论上激情犯罪的一种。故意杀人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实践中往往对情节较轻的几类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基于义愤的杀人、被害人刺激下的激情杀人、受被害人请求的杀人等等。
激情杀人也是故意杀人,只是在主观上由于情绪的影响,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的控制力上减弱,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而产生突发性犯罪。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不同,行为人没有长时间的犯罪预谋,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事先选择好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不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大。[1]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使人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2]
"激情杀人"仅是作为刑事侦查术语,来描述犯罪过程。法庭辩护中,不能据此作为免责事由。同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该词定义,从法理角度只是用来分析杀人者的主观动机和主观恶性,而不是准确的罪名。
2必备条件编辑
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激情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的冷静期。
3概念特征编辑
1、激情杀人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了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被害人。
2、激情杀人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
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
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适当的线索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情绪在瞬间爆发性的发泄出来,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不良情绪郁积时并不一定明确知道,可当这种情绪积累超出了行为人的耐受力时,就会在偶然事件的促使下,以激情杀人的行为爆发出来。
4西方法律编辑
所谓“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是指当事人在绝望、暴怒等剧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并且犯罪的发生与犯罪人消极负面情绪的长期积累或者被害人的刺激有着直接紧密的联系,法学界普遍认为,“激情犯罪”的过错程度要轻于有预谋的犯罪,因而,很多国家的刑法对“激情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往往轻于同种罪质的一般故意犯罪。我国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还是考虑了与“激情犯罪”有关的因素,很可能会在量刑时从宽。
5其他信息编辑
罚当其罪是刑罚理论的重要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中也有相关条款。药案的审理,自然不能脱离这原理和相应的刑法规定,笔者以为,既然现行刑法并未将“激情杀人”为从轻或减轻情节,那么在刑罚裁量时,是不宜采纳辩护人此条辩护理由的。如果以“激情杀人”为由轻判药家鑫,不仅罚不当罪,还有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一些人会因为“激情犯罪”的轻判成本而受到不良暗示,一些犯罪嫌疑人会努力寻找“激情犯罪”的借口对抗指控,一些人会大胆地寻租或出租司法权。
在我国司法运作尚不成熟的前提下,存在因为政策、社会舆论等影响审判权曲解法律的可能,但从职业道德角度,法官履行审判职责,应当遵循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审判,更应严格依照法律条款进行。另外要说的是"激情犯罪"是否应用于死刑嫌犯的量刑和审判中.
6药家鑫案编辑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011年3月23日上午,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撞人后刺死伤者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药家鑫当庭表示后悔,其辩护律师说,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律师说,药家鑫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宽量刑。
药家鑫的律师辩护说,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他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过各种奖励,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宽量刑,给他一条改过自新的路。[3]
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药家鑫死刑。
2011年5月20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7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意杀人罪犯药家鑫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执行死刑。
7哈尔滨杀医案编辑
2012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发生一起恶性伤害案件,致一人死亡、三人受重伤。
2012年03月30日,哈尔滨杀医案凶手被认定为“激情杀人”。
2012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哈医大一院风湿免疫科医务人员正在紧张地忙碌着。这时,一名男子突然闯入医生办公室,抡起手中的刀,疯狂砍向正在埋头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实习学生,大家躲避不及,三名医务人员和一名实习学生被砍伤。
硕士研究生王浩坐在门口,来不及躲闪,被刺中颈动脉,顿时鲜血喷涌而出,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余3名医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所幸现在都已脱离了生命危险。其中伤势最重的医生叫王宇,刀从右眼角刺入,颅内血肿、右手肌腱断裂。另一位女医生面部被刀划伤。目击此事的一名护士回忆当时的情景,难过又害怕:下午4点半,突然听见走廊有人喊救命,“我一开办公室的门,看见满地是血……一名男医生趴在地上,另一名男医生面部血肉模糊。”
死者王浩,男,2012年28岁,哈尔滨医科大学09级硕士研究生,出事前刚刚收到香港中文大学医学院博士录取通知书。
受伤的三名医生分别是郑一宁、王宇、于惠铭。
犯罪嫌疑人李某2012年17岁,内蒙古人。2011年4月,他因患强直性脊柱炎曾在哈医大一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治疗一周,这次来复诊。该院风湿免疫科副主任赵彦萍回忆说,李某是一位同事的病人,23日上午,这位同事带着李某的爷爷前来咨询,当时患者想用“类克”(抗风湿药,主要用于强直性脊柱炎、类风湿关节炎等疾病),赵彦萍根据其病症判断李某的病已有了好转,没必要再用如此昂贵的药,而且李某患有肺结核,即使要用,也得先治好肺结核。于是,她建议患者去哈尔滨胸科医院检查。下午4点,爷孙俩再次来到医院找赵彦萍,并带来检验结果。赵彦萍认为,该患者的肺结核病经过前期治疗虽已好转,但仍需观察3个月再进一步治疗。当时她与老人沟通得挺好,并未产生矛盾,而李某本人一直在屋外等候。赵彦萍接待完该患者几分钟后就下班了,让她没想到的是,悲剧却发生在刚刚接班的几名医生身上。
后经警方审理,李某供认,他觉得医生是在故意刁难他,不给他看病,随即心生不满。
事件发生后,医院立即情况上报省卫生厅、教育厅和哈尔滨医科大学及相关部门。卫生厅、教育厅和学校领导立即赶往哈医大一院,组成工作小组研究伤员救治及善后处理工作,医院已组织专人做好在场医生和学生的心理辅导,恢复医院秩序。
8评论编辑
“激情杀人”在国外刑法中有很多的立法例,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激情杀人”是否存在?答案又是肯定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在突发情形下的“大义灭亲”以及被害人主动挑衅、挑拨而造成的情急之下杀人归入“激情杀人”,并按照“情节较轻”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药家鑫一案是否属于“激情杀人”呢?应该说,这本来只是一起交通事故或者最多算是肇事案件,被害人在受伤后记下车牌号码,本身无任何过错,也未刺激药家鑫。国外刑法有规定“激情犯罪”的,也基本上以受害人存在不法行为为前提,激愤完全是由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引发的。但本案中被告人药家鑫的杀人行为则不是因为被害人过错引起,而属于一种灭口式的故意杀人。当然,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层面看,律师从被告人利益出发提出“激情杀人”辩护意见并无不妥,其辩护权应当得到保障,法院是否采纳辩护意见则是另一个问题。
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为逃避责任而杀人灭口,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等处数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不属于激情杀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参考资料
· 1. 评论:药家鑫是不是“激情杀人” .
· 2. 找法网:激情杀人,激情辩护 .
· 3. 中国新闻网:大学生撞人刺死伤者 律师称是激情杀人 .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刑事辩护,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1、被告人马某根本没有要致受害人死亡的意图,也就是说没有要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因琐事生有矛盾,但两人之间并没有仇恨更没有深仇大恨,两人之间的矛盾不足以致使被告人产生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完全没理由要杀死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因琐事矛盾去找受害人理论,受害人出言不逊主动向前与被告人厮打起来,受害人被被告人推到在见自己处于弱势,便往工厂跑,被告人怕其回工厂取利器等工具报复自己,为防止自己被伤害被告人便回自己工厂将工作所用的剪刀拿来,准备被害人打自己时防身所用,后受害人见被告人站在路边便扑上去要打被告人,被告不慎摔倒在地,受害人顺势扑上去与之厮打,混乱之际被告人随手用剪刀刺向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不治身亡。因此,被告人自去找受害人理论到捅伤受害人离开并没有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防备自己受伤害吃亏,应属假想防卫,拿剪刀刺向受害人的目的最多也就是伤害被害人。
2、被告人行为节制,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故意,不符合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一般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不致被害人死亡是不会住手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只是用工作时所用的剪刀捅了被害人一下而非数下,捅完后被告人只认为刺到了被害人的大腿而非其他部位更不认为受害人会因此而死亡,所以行凶后并未立即逃跑,主观上认为只是伤了被害人并非大事,可见被告人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也知道其伤害受害人后在场的其他人会尽快救治被害人,根本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客观环境,也没有放任死亡的主观意图。
另外,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策划,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和地点,而是害怕两人厮打吃亏随机而为;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剪刀,是被告人工作时使用的工具,并不是为本次犯罪行为而专门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
3、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仅捅了被害人一剪刀而非数剪刀,并且没有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根据法医尸检报告的检验意见可知,受害人死亡系因动脉离断大出血所致,根据人体医学以及常理分析伤害腹部并不能必然导致动脉离断,伤害此部位及时救治导致死亡的几率很小,本案中被告人伤害此部导致受害人死亡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另外,通常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伤害受害人的部位是要害部位并且往往伤害动作持续多下。本案中,根据伤害的部位应当认定这是在无规律抓扯厮打运动过程中的顺手所致,被告人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却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
4、从被告人行凶的地点来看,本案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环境。
被告人选择在工厂大门口行凶,且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劝架和看热闹,在如此场合公开杀人,对于一个毫无劣迹的人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也是难以令人置信的。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对自己的鲁莽不理智行为悔恨不已。被告人犯罪前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一贯表现良好,其老板及同事评价较好,工作认真勤奋,乐于助人,也未曾与其他人交恶,并不是那类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人员。该类人员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罪大恶极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人员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目无法纪,恶意找事是该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受害人替他人出头、恶意找事追打被告人致使两人发生矛盾,但是民警在对被告人批评教育后被告人并没有因此事而报复受害人,而受害人却得寸进尺狂妄自大在自己朋友面前吹嘘自己侮辱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心生不悦找其理论,理论过程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均未能心平气和的解决矛盾,受害人逞能主动与被告人厮打致使被告人用剪刀将其捅伤身亡。
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醉酒后一时冲动所致,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看到被害人受伤或死亡。
被告人出手伤害被害人并非主观意愿,案发时在酒精的作用下致使被告人意识不够清楚、情绪激动、思考问题能力受限制,被告人认为受害人伤害自己他要保护自己还击被害人,但并未想到会造成受害人死亡这样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对发生受害人死亡这样的结果非常痛心、非常后悔。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对马某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外,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受害人的过错,请求法院给与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李瑞庆 律师
2012年5月20日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 一锤定罪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二、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首先,受害人在案发前通过隐瞒自己实际年龄和身份,从而欺骗被告人感情和骗取被告人金钱的行为无疑对案发前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人作为一个曾被前妻抛弃的在心理上受过严重创伤的男人,受害人这一行为犹如残忍的撕裂被告人的伤疤。其次,当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欺骗自己的事实,强忍着气愤与悲痛坚持要走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你这男人怎么这么不讲信用……”’)并无故要求被告人给其1000元钱的行为明显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受害人有意无意用树枝打到被告人的行为也推动双方之间矛盾的升级,而接下来双方之间的你打我一巴掌、我抓你一脸的争吵无疑直接使事态朝着罪恶的深渊坠落,不可挽回。在这些过程中,不能不说是受害人多种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导致受害人生命逝去的导火索。
三、本案从证据上看,只有被告人口头供词,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而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同时,本案被告人供词对事实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和“疑罪从无”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处以死刑。
四、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比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来说相对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人缘一直比较讨好。只因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希望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3、被告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