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耀辉
【提 示】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意见,此后又通过答复、批复等形式对自首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细化明确,这些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自首,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在公检法律之间还经常存有争议,对于经公安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情形是否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
河北省W市人民法院(2014)W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W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俊超,男。
2011年8月份,被告人范俊超向普阳钢厂仓库申领260根高强度螺栓做备件。2013年5月份,被告人范俊超所在工段欲使用该批备件时发现规格型号不对,无法使用。2013年9月,被告人范俊超因害怕普阳钢厂查出其领错备件对其进行处罚,便以段长名义命令其所在的普阳钢厂三铁厂水炉段工人程某祥、张某强二人将其错领的260根高强度螺栓扔进铁水里融化掉,后程某祥、张某强迫于压力将螺栓扔进铁水里融掉。后经W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螺栓价值77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俊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 据】
1.破案小结, 2013年9月17日7时,依法将范俊超传唤到案,范俊超对毁坏螺栓一事供认不讳。
2.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范俊超被传唤到案
3.传唤证
4.当庭辩护人对范俊超如何到案进行发问
【问 题】
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辩护意见】
【评 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用打电话或通过村干部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处理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口信或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理由如下: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不同于拘传,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在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若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结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