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10-26
反映人:单忠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西川店镇新建村后门村民组,被告人单永春父亲。
辩护律师:张冬冬律师,电话:13501274147.
反映人:单永春,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卫校在校学生,户籍地定远县西川店镇新建村后门村民组98号,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反映人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一案,已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反映人认为两审对单永春处以极刑属量刑畸重,单永春虽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现反映人将对于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意见整理如下,特向最高法院递交本材料,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死刑复核时充分考虑。
反映目的
1、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核准被告人单永春死刑的裁定;
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永春因他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遂判处单永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反映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死刑复核阶段之情况,反映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在此表明自己对于本案的意见和态度,并作以详细叙述。
刑法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反映人认为:被告人单永春所犯罪行尚未达到“罪大恶极”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单永春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并且没有任何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情况,而且具有众多法定、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特殊从宽情节”,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标准,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法院认定 “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之情节,原审法院以此为适用死刑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
第一: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是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嫌疑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等等,并据此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案件背景
本案中,单永春和受害人向来互不认识,并无冤仇,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动机。案发当天2010年1月16日晚,因同学张颖过生日,大家一起聚餐喝酒,张颖的男朋友、同学都来庆祝,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李干(社会青年)和另一嫌疑人杨涛(本县三中高三学生),他们都是张颖的男朋友,见了之后互相都看不顺眼,正合乎“仇人相见分外眼红”。席间,大家都喝了白酒和啤酒,对于学生来说,都已过量,达到半醉半醒之状态。饭后,回到定远县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两名校外人杨涛与李干也来到宿舍,互相产生争执,反映人单永春看到李干拿砖头要砸杨涛,就回宿舍拿一把康巴藏刀(这种藏刀外观精美,十分漂亮,同学当中每个男生都有),冲出来吓唬李干,李干被吓跑。杨涛和反映人单永春追赶上去,去打李干,在其跌倒后,捅其两刀致其受伤。
2、主观因素
案发时,杨涛遭到受害人的挑衅,被告人单永春本来出于朋友义气、正当防卫,因饮酒过量,一时冲动,才激情犯罪,酿制大祸。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发了单永春犯罪。
因此,从被告人单永春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判断,没有剥夺其生命的任何动机和主观意念。
3、客观因素
案发地点在定远县南门信用社门前新干街大道,有路灯视线较好,被害人跌倒后,单永春向其左股上端外侧、左肩部各砍一刀,伤及小动静脉属于意外。从所刺部位来看,均不是人体要害部位。从实际伤害到的组织来看,也不是必然致死的创伤,因此,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4、被害人死因
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看,系出于多因一果。小动静脉毕竟不是主动、静脉,即便是完全断裂,也有十几分钟的急救时间。未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有以下诸多客观原因:(1)医院方未能及时对伤情及其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医力不够,违法医疗常规,采取急救措施不当;(2)伤者因喝酒过多,对医院急救不予配合;(3)从案发到死亡,期间过长,近四个小时,是否有其他因素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被告人虽然刺伤了被害人,但该伤情是可治可救的,并不必然之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至于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导致死亡并不是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必然结果。
何况,当时,公安机关立案之时,也是以故意伤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的。因此,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属定性不当。
第二: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不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外,对于究竟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而言,只要是有预谋地故意危害无过错的被害人,则推定其罪行极其严重。在本案中,通过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①案件的起因 被害人方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一方有较大责任。是因被害人与杨涛为同一个女生张颖争风吃醋而发生的纠纷,被告人酒后一时激动而动刀伤人致人死亡;被告人单永春案发当晚因同学张颖(是被害人李干与杨涛共同的女朋友)生日进行庆贺,与朋友饮酒过量,造成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导致捅伤被害人悲剧的发生,虽然刑法已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醉酒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导致了对醉酒犯罪人归责问题上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冲突,对于伤害致死案适用重刑时更不能忽视这一客观存在。本案并非对被害人有宿怨,经过预谋而行凶,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②主观目的 是吓唬被害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让其害怕杨涛与单永春,并无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单永春追求的目标;
③犯罪手段 虽持刀砍伤被害人大腿、肩部,但并非有不达目的不罢休,不杀死他人不放手的趋势;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必然结论:论手段,所使用的是常见的伤害方式,谈不上特别残忍;论后果,远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对单永春适用死刑,也明显地与《纪要》的要求相冲突,所以单永春不存在预谋地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则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罪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死刑: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是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方法中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例如,采用割生殖器的方法伤害他人,结果导致他人大出血死亡或者向他人脸部及身体的某些部位泼洒大量硫酸,导致大面积严重烧伤,不治而死等等情节特别恶劣。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论证适用死刑的正义性,而是以一句简单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敷衍了事,难以服判。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
第三:社会危害也并非巨大,主观恶性不深。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适用死刑必须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死刑的补充标准,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死刑基本相当,但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单永春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
1、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与穷凶极恶、好逸恶劳、贪利成性的犯罪分子相比没有明显恶劣品质,因此,在对即使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初犯、偶犯适用刑法时,一般也只宣判处死缓,因此,单永春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说来并不大或者说并不特别大;
单永春在此之前无犯罪前科,这次尚属初犯,案卷中已有记载。充分说明某某并非穷凶极恶的可恨之人,这次血案纯粹是一起临时突发的伤人事件。
单永春此前未有犯罪行为,在群众中口碑较好,为人老实。该起事件发生实属偶然,如不是对方上门惹事,该起事件绝对可以避免。由单永春用生命来对此事件承担责任,实在的是太过严厉了,何况对方还有严重的过错。对于这种偶发的犯罪,希望能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单永春无犯罪前科,是安分守己的公民。偶发事件应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2、属酒后主观激情犯罪。
尽管激情犯罪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基于限制死刑适用考虑,大都能够接受激情犯罪从轻处罚的意见。在本案中,单永春的犯罪行为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的,事先并没有完备的犯罪计划和反侦查计划,具有突发性,并非一贯为非作歹、欺压邻里、鱼肉百姓,对这些邻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3、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坦白从宽。
被告人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预审、检察机关提审或法庭公审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坦白剖析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自责。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及庭审时,被告人多次表示对不起李干及其家人,后悔不迭,其悔罪态度是真诚和发自内心的。
单永春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是其认罪态度好的明显表现。而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惯例,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均是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即使认为对单永春依法应适用死刑,那么,也应考虑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4、事后态度 真诚悔罪 积极赔偿。
根本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件情况,可以从轻处罚。一审二审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11.5万元,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权回收后,进一步反复强调,对于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在本案中,具有符合前列《规定》第四条所列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的政策的情形。
既然真正悔罪,而其家属又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规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原审法院不考虑的悔罪因素与其家属已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的因素,对不予从轻处罚,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慎用死刑的政策。
5、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单永春在公安及一审直到二审至今,都是说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听派出所的人讲的。单永春在当时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吓唬吓唬被害人,其也无意于要夺取某一个人的生命,在其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我用刀往李干大腿上捅了两刀。虽然死者系身中两刀,但是当时的场面单永春情绪紧张,他记不清很多东西,但同时说明一点,单永春并不想杀死被害人。
单永春无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且其行为也未体现出其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实际上,被害人也未当场死亡,是在送到医院抢救时死亡的。在这里,要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为本案就只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犯罪在量刑上与直接故意的犯罪应体现区别,酌情考虑。
第四、单永春一家存在令人怜悯的情节,此案对其一家造成了颠覆性的毁灭。
被告人亲属生活近似崩溃,仍寻求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继续给受害方以补偿。
目前被告人单永春的父母离异,自幼跟随父亲生活,父亲靠捡破烂收废品为生,爷爷因此案而上吊自杀,奶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准备变卖房产支付赔偿,单永春的亲属迫切盼望能在法庭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方亲属的谅解。
第五、单永春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
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单永春已被判处死刑,如果没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情节,那么即应当核准死刑。纵观本案,罪犯单永春没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任何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反却有从轻处罚之情节。
1、本案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
2、单永春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3、单永春犯罪动机不恶劣;
4、属酒后主观激情犯罪;
5、单永春有准自首情节(犯罪后等待接受调查见案件抓捕经过);
6、单永春没有逃避侦查、如实坦白(见讯问笔录);
7、单永春真诚悔罪,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一家损失(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
8、单永春尚属在校学生;
9、单永春及其家里确有怜悯情节;
10、本案认定事实有误;
11、定罪证据不确凿;
1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观上间接故意等等。
根据以上,被告人单永春有诸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着实证明其不属于罪大恶极。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单永春罪不致死,不应判处死刑。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对单永春也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通观单永春的所作所为,可以发现单永春敬畏法律与敬畏生命的人性尚存,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尚存一定距离。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对单永春也并非不得不适用死刑。相应地,按照“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完全可以不处以死刑。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家属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二审的错误认定与判决,尤其是撤消对单永春的死刑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
第六、一审程序违法。
此案一审滁州中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7月6日开庭,11月22日才宣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审理时限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七、被害人李干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定被害人李干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此根据城镇赔偿标准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1714元,实为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李干为农村户口,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
第八、正确处理本案有益社会和谐与稳定。
本案造成多个家庭破灭,反映人的亲戚、朋友、同学、老师、所有认识他的人都感觉不可思议,觉得遗憾。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正确处理本案有益社会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单永春有诸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着实证明其不属于罪大恶极。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基本标准和具体标准。原审判决对单永春判处死刑,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有失公正。恳请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审慎对待,单永春故然有罪,但绝非罪极当诛,无论是念其偶犯无前科,或是从其主观故意上,或是悔罪表现上,均可看出此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单永春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行虽属严重,但本案的多方面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单永春完全可以不判处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畸重,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单永春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不核准对单永春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恳请最高法院立即下发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反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