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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006-10-10 15:4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文中 程中东
       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无任何疑义的权利性文书。根据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关的业务包括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02年6月18日司法部发布《公证程序规则》,该规则第35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条等债权文书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经公证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条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在于:(1)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及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2)表明债务人自愿放弃诉权和自觉履行的诚意,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也可避免当事人行使诉权与实施强制执行之间所引起的法律冲突。

      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它就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根据。但公证机关只是行使证明权的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只能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律程序予以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公证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1日)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15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什么情况下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呢?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必须是正确的,如果公证过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时并非一致意思表示,以及公证时有其他错误致使公证证明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债权文书常见的主要错误有:违反自愿、合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公证原则,特别是债务人尚未作出强制执行承诺,而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单方的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对尚有争议的事项出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主体错误特别是对合伙组织、股份合作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文书公证,在未分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情况下,误将自然人责任公证为组织责任,或者将组织责任公证为自然人责任,等等。

      通过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适用上和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这种裁定是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不接受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裁定,而不是断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定。因此裁定虽要记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但不涉及公证机关的权力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