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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主席令11届第59号

    颁布日期:2012-08-31

    执行日期:2012-08-3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 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法发(1992)22号

    ·        【颁布时间】1992-7-14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272499 法规修改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解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319、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20、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三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4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法释〔201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高晓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

    作者:fx4x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90   更新时间:2013/7/19   发表评论

    时间:2013614

    地点: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

    主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

    主讲人:高晓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判员

    主持人:王瀚  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点评人:王瀚  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一、主持人致辞

    首先,主持人王瀚教授对高晓力法官做了简要介绍:高晓力法官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从1994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至今。高晓力法官在国际私法理论研究方面有很深的造诣,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做了很大贡献。高晓力法官是第二次来西北政法大学,对其到来表示热烈欢迎。随后,高晓力法官表示非常高兴来到西北政法大学,感谢王瀚校长的邀请,并且能有机会和高校同学进行交流。高晓力法官表示西北政法大学是非常好的高校之一,能在这里和同学老师们进行交流感到很荣幸。

    二、讲座阶段

    高晓力法官首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作用及地位作了说明,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背景、过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2002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民法草案”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进行初次审议,201081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41日起施行。2012年初,司法解释正式立项。其中邀请了王瀚校长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了在烟台的讨论会。2012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讨论通过。201317日,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施行。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共52条,司法解释共21条,15个方面,涵盖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领域。对实践当中国际条约、惯例的适用,强制性法律的界定,关于区及法律冲突案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 “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司法解释有五项,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主体、客体、内容有其一就涉外。主体上来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客体上看,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外。从内容上看,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增加了经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接点确定是否涉外关系。以黄进老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把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主体,从绝对豁免转向相对豁免,但是目前由于条件不成熟,所以未列入。

    2.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实体法的溯及力原则:不溯及既往。例外:补缺溯及。

    3.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致: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法工委基于我国目前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情况十分复杂的情况,认为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在单行法中规定为宜,因而没有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有关具体规定纳入。专门对此做出衔接性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4.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司法解释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5. 最密切联系原则

    每一条冲突规范的背后都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引,从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上升为本法的一项原则,是补缺性、兜底性条款。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院自由裁量:连结点的数量、质量的综合考量,“重心说”、“接触点聚集说”。

    6.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这不是一个原则,而是一个宣示性条款。要注意以下几点:(1)没有法律依据的选法行为无效。(2)选择法律的范围:没有“有实际联系”的要求,根据具体条文的规定确定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3)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方式: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

    7. 当事人选择对我国未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

    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优于冲突规范适用。起因: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当代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某些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目的:一般旨在保护本国经济秩序、对某类利益进行特殊保护。

    9. 社会公共利益保留

    目的:维护本国核心利益,是一个“安全阀”。适用前提: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程度:外国法适用的“结果”将损害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理解“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弹性”特点,应当“慎用”,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丰富起来的一个概念。结果:适用本国法。

    10. 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后果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1. 诉讼时效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12. 涉外民事关系定性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定性&识别、分类:法院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分类,以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是确定准据法的前提。

    13. 不适用反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我国不适用反致,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致”制度会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一定情况下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

    14. 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15. 不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16. 外国法律的查明

    1)谁有义务查找外国法:司法机关、当事人。

    2)法院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外国法: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如何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如何理解外国法: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5)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后果:适用本国法。

    17.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21. 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点评阶段

    王瀚副校长对高晓力法官的讲座进行了点评:高晓力法官非常详细地从涉外司法审判的视角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了一个演讲,对我们理解和适用这部法律具有很好的作用。

    四、互动阶段

    李万强教授、翁杰副教授、孙尚鸿教授分别向高晓力法官做了提问,高晓力法官就提出的问题与在座的师生进行了探讨。

    五、结束

    王瀚副校长做最后发言,指出高晓力法官的讲解使我们对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有了些新的认识,希望大家下去之后继续好好研究,为最高法院提供意见。特别感谢高晓力法官,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表达我们的敬意,并且欢迎高晓力法官有机会再次来西北政法大学!

    记录人:吴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