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专栏中讨论得很热烈,各位法官的发言都很有水平。这说明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大大提高,是值得欣喜的事情。专栏的编辑要我对这个问题做一个综合性的发言,遂作此文。 一、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不同意见及其根据 把各位法官的讨论意见综合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主张。 (一)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这种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说,车辆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这个说法很有道理,也很生动,一语道明问题的根本所在。 (二)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理由是,赔偿应当是“填坑式”的“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状。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的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三)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持这种意见的法官提出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第一,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这种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第三,因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第四,确定这样的赔偿难于精确计算,因而弄得不好,个案判决的赔偿数额差异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五,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反而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二、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的不正确性 我认为,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具体的理由是: 第一,我们既然承认是车辆减值损失,就说明在客观上是有损失的。很多法官主张,如果没有进行二手车的交易,就无法确定减值损失,因此就没有损失的事实根据。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车辆减值损失是不是客观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进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观事实上是不是存在减值损失。已经客观存在的减值损失,即使没有进行交易,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交通肇事后有的车辆更换新的发动机而使车辆溢价,据此否定减值损失的客观性。事实上,如果存在恢复原状后出现“溢价”,那说明是基于损害出现了新生利益,因此应当进行损益相抵,当然不存在减值损失。这些说法,是没有弄清楚损害事实的概念。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孙桂枝法官认为,“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有以下弊端: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事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二手交易,并不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据。 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为避免查明的困难而不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减值损失难以确定,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没有办法查明。通过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减值损失鉴定,都可以查明损失的事实。为了避免法官的查证困难而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就是在司法改革中,有人否定“马锡伍审判方式”。我认为,法官坐堂问案并不是问题,但是法官因此而不愿意深入调查而查明事实,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在有的法院是有市场的。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为了避免查证的困难而主张对这样的损害不予赔偿的主张,反映的就是这样的思想。 第三,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说法也不妥当。应当区别的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救济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复原状是将损害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况。但是,财产一旦受损,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无法使原状完全恢复,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恢复原状后的财产价值损失。既然还存在损失,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损害并没有使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会影响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对于应当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使会出现一些判决赔偿数额的差异,也不会影响到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问题。相反,应当赔偿的不予赔偿,倒会使人民群众怀疑法院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有可能影响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同时我想,把一个具体的赔偿问题都提高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去考虑,也许有点小题大做。 第五,执行难度大,并不是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适当理由。执行难度大,就应当加大执行力度,而不是为了避免执行上的难度而对应当赔偿的损失不予赔偿。这样作,就是为了法院的方便而放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必要性和计算方法 我认为,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正当的、必要的。对此,应当掌握的是“填补损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 (一)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体现在侵权行为法的“填补损害”功能上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损害,不强调侵权责任的惩罚性,并且要求不能因为损害而使受害人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有的法官分析,车辆被严重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为恢复该车原状所支出的修车费;二是该车经修复后仍不能回复到原状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所谓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这些说法都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17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两种责任方式并不是择一的,有时候两种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要看恢复原状后没有完全补偿损失。前述车辆严重受损的两部分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都是应当得到救济的,仅仅采取恢复原状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的,就应当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已经能够确定减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一些其他的原因,例如难以计算、不便执行、影响权威等而不予赔偿,就不符合填补损害的侵权行为法功能。 填补损害的直接表现,就是侵权行为法最首要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既然构成侵权责任,又能够证明车辆减值损失以及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对损失全部赔偿,适当赔偿的主张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因此,也不应当采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要制裁的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那种认为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赔偿可以说是“填坑”,但是“填坑”也要填满、填平才是。 (二)计算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数额的原则是“实事求是” 以实事求是的原则计算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不是存在减值损失应当实事求是。恢复原状以后车辆“溢价”的,是因为基于损害而获得新生利益,这不构成减值损失,而构成损益相抵,这不仅不应当赔偿减值损失,而且还要扣除新生利益,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平衡。 第二,确定侵权行为与减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实事求是。车辆减值损失的形成与侵权行为之间是不是有因果关系,必须实事求是地认定。有时候即使存在减值损失,但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也不能认定为赔偿的内容。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减值损失的,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 第三,计算损失数额的大小应当实事求是。应当承认,这种减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但是,既然在客观上存在损失,那就一定会有办法进行计算。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有人说,评估和鉴定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每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都不一样。这也是客观的。但是,一方面任何损失的计算都不是完全的一加一等于二,都是估算的;另一方面,评估或者鉴定毕竟还是比较科学的,总比法官自己的估算要有根据。对此,一是要按照规则进行评估,当事人自己请求作出评估或者鉴定,对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采信,对方有异议的,法官应当依照职权,选择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评估。二是法官应当对评估或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结论是否可信。有的法官提出确定减值损失,应当确定受损等级、赔偿比例、赔偿基数三个指标,其中受损等级可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功能丧失等指标来确定;赔偿比例则依照受损等级进行科学计算来合理确定;而赔偿基数则可以车辆折旧之后的价值等方法来确定。如此,确定受损等级之后,就可用赔偿比例乘上赔偿基数,得出减值损失。我认为,可以用这样的方法来审查评估或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不要自己确定减值损失的数额,还是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或者鉴定为妥。 在这样的基础上,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数额,就是比较合适的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