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小秀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4-03-1410:33:45
随着道路和交通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辆也逐年增加,特别是私人用车、家庭用车的数量的增多,加之每年都有许多新手上路,从而带来的交通事故案件量有增无减。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车主往往只求修复便算告结。然而,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车主们越来越多的关注自身权益的保护,受损车主起诉到法院所要贬值费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界对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意见不一。因此,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探讨是大势所趋,亦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标志之一。
一、车辆贬值损失的概述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向无责任方、责轻方支付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也称车辆贬值费、车辆隐蔽价格损失、车辆毁容费、车主精神损失费,即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这两者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国外把其差额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
事故车辆的贬值一般包含了以下内容:1、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引发的车辆贬值。2、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可能带来的车辆贬值。3、交易时保值率不高的车辆卖方市场变现风险、收购方利润差价的转移,导致车辆加速贬值。事故车辆的贬值,应该说主要来自于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是否事故车辆,也主要是考虑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差异。但由于国内二手车市场还不是很完善,二手车公司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要转嫁经营风险,对一些未发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车辆,交易时,也必须对车辆加速贬值。对于事故车来说,通常我们理解的车辆贬值,用交易作为条件就无形中包含了静态物理性贬值和非事故车辆动态交易贬值。
二、我国司法界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处理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没有定论。有些地区的法院驳回了赔偿请求,有些地区的法院支持了赔偿请求。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司法界对此认识和处理不一。
第一种观点:不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有:首先 ,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 ,如刮、蹭等轻微 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 、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 ,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 ,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
第二种观点:应当全部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如下: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2、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的。3、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
第三种观点: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赔偿应当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
三、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之我见
综上,从追求合理、追求理性的角度而言,更多地保护受损人的权益更能体现司法的进步,在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滞后。结合车辆贬值损失之诉的具体特点,我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该及考虑到此类纠纷的实际情况,又充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交通事故中属于侵权方,理应对对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虽然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实际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交易市场对于发生事故的汽车,估价必较原无发生事故者要低,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车辆所有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也并没有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该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主要是填补的原则,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是“恢复原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或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规定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受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
(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目前,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考虑我国民法的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尽最大可能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公正”,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诉求予以支持,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正义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提高人民的法治观念。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人们在驾驶机动车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的说来,车辆在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是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带来的直接损害,并且今后此类侵权行为会越来越多,因此应当支持相关的赔偿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