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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离婚案件中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裁判

    作者:白丽娜 杨玉瑛  发布时间:2012-07-05 14:53:51


    浅谈离婚案件中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裁判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方法。但除了采用列举方式外,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某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着大量争议。关于婚前个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婚前已取得产权,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为房屋所生孳息,其收益应当归原所有人还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婚前个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不是房屋原物产生的孳息而是房屋自然增值

      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孳息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那么,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呢?笔者认为,其既不属于天然孳息,亦不属于法定孳息。理由如下:

    (一)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一种规律,如苹果树长出的苹果,草原长出的牧草。房屋增值受市场规律的影响,市场规律属于社会规律而非自然规律,所以房屋增值不是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并且法定孳息的产生必然依赖于他人对原物的使用。如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对于房屋来说,孳息主要指房屋的租金。而房屋自然增值部分的产生,并非因为当事人与其他人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就算单纯把房屋放在那里不做任何使用,房屋一样会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增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没有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根据。因此,房屋增值部分既不属于自然孳息也不属于法定孳息。 

      (二)一般而言,孳息应当是可以从原物独立出来,与原物分离的部分。如银行存款与利息、果树与果子,均可分离。但是,房屋增值部分无法与原物分离。如房屋从10万增值到30万,其增值部分为20万,除非将房屋出卖转化为存款,该增值部分20万并不能与原价值10万相分离而单独存在。笔者认为,房屋的增值部分无法与其本身相分离,不能认定为是房屋产生的孳息,而是在市场规律的调整下,房屋的交换价值增加了,是房屋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自然的增加某个东西,就是非人为的增值。对于房屋的自然增值来说,主要指房屋在未来一段时间后的房屋价格的上涨。不是房屋孳息,便无法按物权法规定当然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对离婚案件中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屋分婚前还款与婚后按揭还款两部分,前者归婚前个人财产,后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增值部分则先按婚前婚后的还贷比例扣除婚前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归婚前个人财产,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目前对房屋的价值按婚前按揭还款与婚后按揭还款两部分进行区分,前者归婚前个人财产,后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意见比较一致,在《婚姻法解释三》未发布之前,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婚后还款部分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均由双方平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归购房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购房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婚姻法解释二》为法律依据,理由比较充分,但“房屋增值”与《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中“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还是有区别的,房屋增值并非房屋的自然或者法定孳息,房屋因市场价值变化出售后本身已不存在,将其收益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设定个人财产概念之初衷以及宪法第十三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第二种意见的可取之处在于该意见是在《婚姻法解释二》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细分为自然增值和经营性增值,即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应属于个人之财产。但若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则为共同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以上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可以认定,房屋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婚前个人还款属于个人财产,所以婚前个人还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是个人财产.婚后按揭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例:王先生婚前购房一套,价值80万(首付40万,银行“按揭”贷款40万,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王先生与张女士结婚,一年后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20万元,离婚时该房产的市值已达140万人民币。笔者认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应为王先生所有。婚后双方用来偿还贷款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双方对财产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具体到对该房产增值部分收益的分割,应当明确的是,该房屋从最初购买的80万元增值到离婚时的140万元,增值部分为60万元。其中婚前王先生首付的40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投入20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剩余尚未归还的20万元贷款应为产权登记一方王先生的个人债务,这同时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我国《婚姻法》在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有助于强调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和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使财产有助于实现家庭生活的经济职能。毕竟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维护家庭的稳定也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当个体利益与家庭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更多从有利于整个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而非单纯强调个人权利。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白丽娜  杨玉瑛